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游皓婷
- 當事人莊宏學、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羅衡、曾博慶、方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劉凱迪」、「朱鴻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伶」、「吳頌恩」、「臭弟仔」、「鍾穎彤」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領出後以丟包方式層層轉交,且對於車手先進行模擬測試後,才正式派任工作,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可分為招募車手、監控、指揮車手、收水、回水等角色,並與境外詐騙機房合作,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 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羅衡、曾博慶、方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劉凱迪」、「朱鴻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伶」、「吳頌恩」、「臭弟仔」、「鍾穎彤」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 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共犯曾博慶於取款後隨即遭埋 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 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曾因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於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112年7月18日因接續執行完畢其他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再度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情形掌握較一般車手多之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 女,本案羈押前在家裡工廠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認已稍嫌 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羅衡(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曾博慶、方子豪 (前2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劉凱迪」、「朱鴻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伶」、「吳頌恩」、「臭弟仔」、「鍾穎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甲○○與羅衡擔任訓練新進車手面試之工作 ;曾博慶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方子豪則負責監控前往領取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甲○○與羅衡於113年9月 5日中午許,對剛應徵加入詐騙集團之曾博慶實行面試測驗 ,以確保曾博慶足以擔當取款車手,由甲○○假扮被害人,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與曾博慶玩具假鈔100萬元,並告 知曾博慶將該贓款放至特定地點,羅衡再前往該地點領取,以模擬車手取款之過程,嗣不知情之曾博慶順利取款並放置到指定位置完成測驗。緣於113年7月不詳時許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LINE以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伶」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乙○○閒談,致乙 ○○誤信真為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 18日及8月15日分別轉帳及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嗣113年9月6日,前揭詐騙集團再次向 乙○○佯稱需繼續繳付投資款95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1時3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然因乙○○前曾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曾博慶、方子豪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6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分別負責取款及監控 ,曾博慶並假冒其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乙○○收取95萬元現金款項,曾博慶、方子豪即因遭事先埋伏 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面試、測試車手曾博慶之事實。 2 同案共犯曾博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當初剛加入詐騙集團時,有從被告手中收取100萬元後,再放置到指定之停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款項款項之過程,且現場領取現金之人係不同之2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1份 證明曾博慶於面試測試時,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取款,後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停車場內某小客車底下後離去,嗣前來取款之人將該款項取走並重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博慶、方子豪於面試測試之隔日即113年9月6日前去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當場遭逮捕,該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羅衡、曾博慶、方 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等因素,量處至少有期徒徒刑1年10月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千元假鈔 10副 2 iphone 15 Pro Max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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