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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 當事人
    龍翔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豆3.0」、「吳冠廷」、「貝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17日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貝拉」聯繫賴敏慈,佯稱:可使用「千興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敏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1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 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款項。而龍翔霖、「豆 3.0」、「吳冠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龍翔霖依「豆3.0」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 碩」之工作證、上有偽造之「王財碩」印文及署名、「千興投資」印文各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再佩戴上開之 工作證、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於113年2月1日12時30分許, 至上址統一超商與賴敏慈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已向賴敏慈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賴敏慈,賴敏慈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龍翔霖,龍翔霖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冠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敏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44頁至 第2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翔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敏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見警卷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5頁)、門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4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均係加入「豆3.0」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均偽稱為「王財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被告之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豆3.0」、「吳冠廷」、「貝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王財碩」之印文及署名、「千興投資」之印文各1枚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豆3.0」、「吳冠廷」、「貝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收到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 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予「吳冠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工,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見警卷第14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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