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嘉瑜
- 被告邱維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壹張、投資契約書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芮」、「Macquarie欣林」、「T」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2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69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A02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朱芮」、「Macquarie欣林」於113年7月 間某時許,對A01佯稱可註冊平台投資獲利,惟必須先清償 平台出借A01之投資本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麥當 勞五結店與A02見面,A02先向A01出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姓名:王富榮 部門:對公業務部 職務:大出納」偽造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投資契約書1紙予A01簽名而行使之,A01 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A02,A02則在事先 偽造且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大小章之存入憑條填載日期、金額後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A01、王富榮、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林章清。A02取 得20萬元贓款後,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不詳地點繳回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人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收水人員旋即當場支付5000元報酬予A02。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存入憑條翻拍照片(日期:113年7月23日)、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姓名:王富榮)、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 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A0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坦認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 被告A02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惟因被告A02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告A02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A02論處。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即私文書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林章清」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投資契約書即私文書與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2與「朱芮」、「Macquarie欣林」、「T」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粗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投資契約書及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 告A02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入憑條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林章清」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參與本件犯行 ,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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