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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程明慧

  • 當事人
    蔡文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佰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文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為了貸款利益而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等情供承在卷(偵卷第104 、10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被告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餘1萬956元,亦供稱非其所有款項(偵卷第1-5至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延霖 (告訴人) 林延霖於113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霖聯繫,並向林延霖佯稱可下載「馥諾」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延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 1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2、104至105頁、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延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至18頁) ⒊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至5、106至107頁) ⒋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 ⒌告訴人林延霖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GOOGLE街景頁面截圖、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19至70頁) 2 金瑞宗 (告訴人) 金瑞宗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許,透過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金瑞宗聯繫,並向金瑞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瑞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永豐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0月17日10時57分 6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2、104至105頁、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金瑞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2至84頁) ⒊告訴人金瑞宗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81、86至94頁) ⒋上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   告 蔡文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宿舍,將其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延霖、金瑞宗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貸款利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延霖、金瑞宗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延霖、金瑞宗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延霖、金瑞宗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參以其提供帳戶行為造成之財損達190萬 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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