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惠玲

  • 被告
    江佑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佑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佑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以下簡稱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暱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暱稱「小陳」 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江佑庭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內,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光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朱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秋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俊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佑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84至93頁、第194至2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佑庭固坦承本案永豐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於113年8月13日晚上7時36分許,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陳」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借款120萬元,而加暱稱「小陳」之LINE聯繫,對方說要透過平 台才能去辦貸款,伊就依暱稱「小陳」指示去申請,伊也有上網去查該公司,確定有該公司才去辦理。伊是要貸款繳納其他的錢,對方給伊LINE對話紀錄內有多種貸款方案,伊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伊都依對方指示辦理平台註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並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90頁、第20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6864號警詢卷第17至18頁)。又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一至五「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因而陷於錯 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永豐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遭詐騙後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均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匯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32歲,為大學畢業,在運動中心擔 任 櫃枱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貸款公司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無所謂貸得款項後可無需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及其主管的指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伊不知道該暱稱「小陳」及其主管陳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只能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除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伊有上網查證暱稱「小陳」所稱公司,是香港公司,有這家公司,其他的沒有查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 第204頁),是被告與該暱稱「小陳」之人暨其所稱「陳主 管」素未謀面,僅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亦未查證暱稱「小陳」所稱公司究竟經營何業務?是否為可提供金錢款項貸放之公司?暱稱「小陳」及其所稱「陳主管」是否確實任職其等所述之「公司」?足徵被告與暱稱「小陳」及所稱「陳主管」並無相信對方身分確為可提供貸款之公司人員的合理信賴基礎,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產生一定之警覺性,況且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亦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或私人貸款之方式顯不相同,再依被告自述:暱稱「小陳」及「陳主管」所稱的公司是香港公司,該「香港公司」在借款人未有任何財產價值之擔保品擔保借款之情況下,為 何可以僅提供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取得120萬元貸款?甚且無庸還款?在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都會察覺可疑的情形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有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所用之高度可能等情,實難推諉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有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小陳」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17至67頁;本院卷第113至187頁),內容顯示2024.8.13被告:「詢問貸款」‧‧‧‧‧被告:「我是看到 那個100萬的那個」‧‧‧‧‧被告:「您的公司名字是?」、「 沒有成員」(即暱稱「小陳」,現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總公司是在香港現在負責臺灣這邊的 了解嗎 我們都是線上辦理 線上撥款的」‧‧‧‧‧暱稱「小陳」:「好的你 的情況已基本了解這邊幫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您需要哪種我再給你送件這樣」、「第一件幫送件金主自借每萬元月利息50 繳本利攤還過件率會高點 因為跟你 信用分負債比遲繳紀錄 這些都有關聯不過我也會盡力幫你借款成功」、 「第二種 幫你送香港貸 香港跨境審核寬鬆 比較容易過件 目前有對臺灣地區開放申請 每個戶頭可以申請20-500萬港 元 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 分之5作為手續費好處是不用還款壞處是你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1萬港元相當於4萬台幣」、「你看看需要哪種方案有什麼不明白可以問我」‧‧‧‧‧被告:「(回覆第二種...)不用 還款是什麼意思」,‧‧‧‧‧暱稱「小陳」:「香港貸是幫你 送海外貸款我們公司辦理香港貸已經很多年了和香港方面的銀行有深度合作在臺灣大部分的香港貸款都是由公司承作的」,被告:「很多人都借香港的嗎」,暱稱「小陳」:「(回覆很多人都借香港的嗎)您好是的」、「沒有去香港的需求都是選擇香港貸的比較多」,被告:「這樣會不會有什麼信用上的問題」, 暱稱「小陳」: 「(回覆這樣會不會有什麼信用上的問題)您好這個是不會的」.......,被告: 「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暱稱「小陳」:「看您要 選擇哪一種方案」‧‧‧‧‧被告:「那就選香港貸」‧‧‧‧‧被告 :「最後一個問題如果沒還 也沒什麼關係 不會被香港通緝或什麼的嗎」, 暱稱「小陳」:「您好 不會的您三年內不去香港在其他地區是沒有任何影響的」‧‧‧‧‧暱稱「小陳」 :「您好江女士你的審核通過申辦金額30萬港元到你手上120萬台幣」、「扣除百分之五手續費實際到您帳戶114萬能接受嗎」‧‧‧‧‧暱稱「小陳」:「(提供網址連接)」、「( 提供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連接)」、「(提供MAICOIN交易所連結)」、「下載登入跟我說」‧‧‧‧‧(以上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3、25至26頁),依上可知,被告與暱稱「小陳」聯繫時係欲貸 借100萬元之款項,暱稱「小陳」其人提供二種貸款方案予 被告貸借款項,被告最終選擇第二種方案即不用還款之「香港貸」,被告一開始對此種方案亦存有諸多有疑問,故一再確認「這樣會不會有什麼信用上的問題」、「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如果沒還也沒什麼關係不會被香港通緝或什麼的嗎」,故被告顯然知悉暱稱「小陳」所稱之不用還款之「香港貸」與一般貸款方式及社會常情不符,且暱稱「小陳」亦無提供任何查證方式或資料予被告查證或確認無誤,被告竟僅因暱稱「小陳」之回應即未再詢問,足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更在乎其是否可以獲得高額金錢。再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暱稱「小陳」要求被告註冊平台,即傳送要回覆平台人員照會時之回答予被告,要求被告按傳送內容回答(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嗣至113年8月26日暱稱「小陳」 要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傳訊「‧‧‧‧‧去銀行和行員說 要開通約定帳戶轉帳他會問妳約綁這個是否本人帳戶一定要說就是你本人使用的帳戶因為要做生意額度不夠用需要約綁」,‧‧‧‧‧暱稱「小陳」:「‧‧‧‧‧最重要的一點是一定不能 跟行員說妳是辦理香港貸款撥款需要用到的,一定不能說!!!因為不是同一家銀行辦理的貸款業務,銀行都是很排斥的,甚至不給辦理。行員如果問妳為何要辦理約定你直接說是自己要購買USDT,不想要外匯,需要開通。一定要讓行員開通,不然香港銀行無法正常撥款到您帳戶。」(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51頁),故暱 稱「小陳」傳送予被告需回應 照會人員或銀行行員之回答 內容顯非被告之實際情況,均係於虛偽不實之內容,再觀之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已多次對暱稱「小陳」提出質疑,認為可能有問題,且暱稱「小陳」亦無提供任何查證方式或資料予被告查證或確認無疑,被告實可輕易預見暱稱「小陳」所稱辦理貸款需申請平台、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事應與財產犯罪有關。再核閱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小陳」所稱「陳主管」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2024.8.28,其上一開始即出現紅色警語:若覺得此用戶可疑,可 封鎖並檢舉對方等提醒內容,被告亦可查知此對象可能有疑,應再做進一步查證確認,但被告均未為任何確認動作,亦未多加聞問,何以即相信該暱稱「小陳」並即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辦理轉帳帳戶,此舉顯有悖於常情。依該對話上下文脈絡,足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更在乎其是否可以獲得高達120萬元以上(後被告向暱稱「小 陳」表示要增貸至150至200萬元)之金錢,故一再要求暱稱「小陳」確認何時可入帳取得金錢。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用以從事他人之間與真實身分不符之交易,益足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作為他人掩飾、隱匿真實交易身分之人頭帳戶,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永豐帳戶為支配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觀諸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於113年8月20日前餘額為0元,之 後於113年8月20日、8月23日、8月26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匯款1元至被告本案 永豐帳戶內,此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6864號警卷第18頁),可知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前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陳」前不久,已將本案永豐帳戶內存款提出,帳戶內餘額為 0元,足見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有認識上開帳戶會遭他人存提使用,為免自身款項遭到他人侵吞,乃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實與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型態相符。 5、再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人可能利用本案永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暱稱「小陳」之人抓準其欲獲取免清償120萬元貸款(後增為150萬元至200萬元)而誘之以利 或擔憂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暱稱「小陳」,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知悉倘若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他人取得,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他人即可使用進行轉帳交易,本案永豐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將可能利用本案永豐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轉帳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仍不顧詐欺集團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未經任何查證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抱著縱使未成功獲取金錢,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永豐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永豐帳戶向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是要貸款,後來發現對方聯絡不到,有於113年9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報案,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2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取被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89頁),惟上開情事均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所為,尚不足憑前開事後所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任由該暱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內,再以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雖受騙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告訴人余光正、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張秋美、附表編號五告訴人陳俊儒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余光正、張秋美、陳俊儒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 、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所匯入款項遭轉匯一空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未承認犯行,復未檢討自身所為,且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動中心擔任櫃台工作、家中只有自己1人、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見本 院卷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 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五告訴人余光正、朱進財、吳政翰、張秋美、陳俊儒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款或得款之人,大多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帳提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惟本案永豐帳戶並未提領殆盡,尚剩餘款項4,542元於帳戶內,此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 余光正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偌琳」之人與余光正認識後,邀其加入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光正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6864號卷 1、告訴人余光正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至32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3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7、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 朱進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經朱進財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由討論群組內暱稱「張雅玲」之人向朱進財佯稱可以指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進財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65,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6864號卷 1、告訴人朱進財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至24頁)  4、匯款單據影本(第3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7、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三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 吳政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經吳政翰點擊Instagram社群軟體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之人向吳政翰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衣玲Nia」之人聯繫,嗣「陳衣玲Nia」向吳政翰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政翰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65,264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6864號卷 1、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8至54頁) 5、匯款單據影本(第59頁) 6、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第60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 8、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四 (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 張秋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經張秋美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清照」之人向張秋美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雪晴」之人聯繫,嗣「王雪晴」即邀張秋美加入LINE通訊軟體「招財進寶」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秋美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393,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6864號卷 1、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頁) 5、匯款單據影本(第66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頁) 7、討論群組、網站頁面截圖(第68頁) 8、LINE對話文字紀錄(第69至102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 1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2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陳俊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經陳俊儒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穎」之人向陳俊儒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徐熙倩」之人聯繫,嗣「Amy徐熙倩」向陳俊儒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俊儒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 1、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頁)  5、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6至28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9頁) 7、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1頁)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49,35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