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 被告陳彥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陳國和」簽收紀錄、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工作證各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自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仙女」、「陳曉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陳 彥呈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聯繫李金耀,佯稱可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金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陳彥呈、「小仙女」、「陳曉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呈依「小仙女」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①上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之印文、「陳國和」之印文、署名各1枚之 豐陽公司收據;②上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③偽造之豐陽公司 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工作證,於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與李金耀見面, 陳彥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豐陽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向李金耀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在紙上偽簽「陳國和已收20萬元整 113 6/11」等文字交予李金耀以行使 之,以表彰「豐陽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已代表豐陽公司向李金耀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豐陽公司、王惠津、李金耀、陳國和。陳彥呈取得上開20萬元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金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豐陽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0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21頁)、被告手寫文書(見警卷第21頁背面)、豐陽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通聯記錄(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陳國和」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國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都是上手交給我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何人偽造,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及偽造上開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小仙女」、「陳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①豐陽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0頁)、②商業操作 合約書(見警卷第21頁)、③工作證(見警卷第22頁)、④「 陳國和」簽收紀錄(見警卷第21頁背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至第159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據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中均係持偽造之「陳國和」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案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114年5月9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17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衡諸本案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宜檢以衡114偵146字第114900694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並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本院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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