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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8日間某時,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06號之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善書」之人。嗣「張善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34元外,均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A04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A01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經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本案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34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固尚存134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Qingqing Chen」聯繫A01,佯稱無法以黑貓宅急便下單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帳號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22分許 49,988元  2 A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0時3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張秀芸」聯繫A02,佯稱無法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綁定帳戶開通賣場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49,998元  3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陳思敏」聯繫A03,佯稱無法以Marketplace下單購買水冷扇,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4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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