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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子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哲維」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4,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3 新臺幣4,000元(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林子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感
             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某日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從
    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得2%報酬。緣於112年9月前之某日時起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上以粉絲專頁張貼投資廣告,因而吸引周勇忠之注意,並
    於同年9月中旬與該粉絲專頁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G16/否極泰來&星蕊」,將周勇
    忠加入至群組「G16/否極泰來」,並持續向其佯稱提供股票
    投資等資訊與其閒談,使周勇忠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
    ,陸續於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24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然該詐騙集團繼而對周
    勇忠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17日14
    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帝
    門市」面交。嗣林子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不
    知情之吳宏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該
    地向周勇忠取款,假冒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哲維」名義,向周勇忠出示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
    書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
    使之,復於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時,並交付詐欺集團所偽造
    、屬私文書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予
    周勇忠,並用以表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
    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款憑證,林子捷復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周
    勇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勇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捷之自白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勇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陸續施以詐術後交付該等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吳宏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帝門市」。 4 告訴人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泰賀投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泰賀投資」APP介面截圖照片2張、「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營業小客車派車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1)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2)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關帝門市」下車,與告訴人面交並收取上開詐款。 (3)被告持用之手機所連接 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11月17日14時39分至14時51分間,均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近。 (4)被告交付之收款憑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張哲維」。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
    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子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
    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
    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就被告所為量處至少1
    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持、由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份、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名牌
    暨證件套,惟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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