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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劉芝毓

  • 被告
    游子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載「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由 暱稱『小白』之友人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 拉沒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之贓款可從中抽取三百分之一為其獲利。緣於113年7月某日時起,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之贓款可從中抽取三百分之一為其獲利。緣於113年7月某日時起,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第26行所載「屬私文書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補充更 正為「屬私文書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偽簽『陳明祥』之姓名並蓋印偽刻之『陳明祥』印章)」、第29 行所載「因而獲得600元之報酬」更正為「因而獲得1600元 之報酬」、第28行所載「收款憑證」更正補充為「收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 偽造存款憑證上署押、印文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林宏煒即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小白」、「帕拉沒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使用之印章及工作證都被臺中扣押起來(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中,沒收部分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僅就「『陳明祥』印章、IPhone13ProMax手機 」宣告沒收,故未扣案「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陳明祥」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   告 游子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由暱稱「小白」之友人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沒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之贓款可從中抽取三百分之一為其獲利。緣於113年7月某日時起,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因而吸引林宏煒之注意,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欣」,將林宏煒加入至群組「麗欣技術學院」,並持續向其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其閒談,致林宏煒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下載假投資APP 「裕利」,並與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011」接洽以持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然該詐騙集團繼而對 林宏煒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9月16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仙水寺」面交。嗣游 子杰依詐欺集團成員「帕拉沒拉」之指示,前往該地向林宏煒取款,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祥」,向林宏煒出示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復於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時,再交付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私文書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林宏煒,並用以表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款憑證,游子杰復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暱稱「小白」之人,因而獲得600元之報酬。嗣經林宏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杰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陸續施以詐術後交付該等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裕利」APP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持之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1)告訴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2)被告與告訴人在「仙水寺」面交並收取上開詐款,而後步行離開。 (3)被告交付之取款憑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陳明祥」。 二、核被告游子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 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贓款未經追回,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而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就被告所為量處至少1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三、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持、由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名牌 暨證件套,惟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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