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一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應一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凍結於應一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應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日(6日)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應一妹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因伊收入不完整,對方說怕無法貸款成功,叫伊將本案帳號給他們,然後又說怕別人轉錢進來,錢會被伊領走,所以叫伊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伊是在113年10月5日依對方之指示,提領伊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當天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隔天對方才叫伊將密碼給他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戴絲嘉、劉康儀(參見偵查卷第12-13頁及第22-2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絲嘉所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9-21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康儀所提供之轉帳畫面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8-32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5-17頁、25-26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因為兒子被騙到國外去,要借錢救伊兒子,對方跟伊保證合法伊才寄出等語,然經調閱被告三親等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並無子女,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上揭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徵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即以其提款卡提領自己之500元,其內僅餘322元,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查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來路不明之經濟利益,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詐騙集團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畢業、曾任職餐廳員工及看護等工作經驗(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二人,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違反醫療法及侵占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緩刑宣告期滿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看護(參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除本件經警查獲時,被告本案帳戶內遭凍結詐騙集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10,219元,應依前揭之規定併予宣沒收外,其餘詐欺贓款洗錢之財物,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就前揭被 凍結在本案帳戶外之詐騙集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該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絲嘉 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販賣商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帳戶 2 劉康儀 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販賣商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①113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②113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 ③113年10月15日15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