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劉芝毓
- 被告江峻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任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印章貳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峻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柚叡、暱稱「天狗」、「泡泡媽的」、「浩高」、「Chen Simon」、「豪跛」、「花花世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林淑娟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另辯護人雖認本案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柚叡,惟另案被告李柚叡係擔任本案監控手,員警於被告供出另案被告李柚叡前,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另案被告李柚叡,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之規定。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欲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行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 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被告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章2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號被 告 江峻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1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任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參與李柚叡(另行偵辦)、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泡泡媽的」、「浩高」、「Chen Simon」、「豪跛」、「花花世界」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江峻任擔任取款車手,李柚叡則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江峻任、李柚叡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11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鐘慧琳」、「圓佳投資」、「兆昇投資」向 林淑娟佯稱可註冊兆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4年1月8日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28巷1弄前面交取款,嗣江峻任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某統一商超商列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黃家源」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家源」之姓名後,由李柚叡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28巷1弄,查看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後,再由江峻任於114年1月8日9時57分前往上開地點,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家源」,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林淑娟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淑娟,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淑娟簽名,俟林淑娟欲交付120萬元時,江峻任即遭埋伏在現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品,李柚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月8日,在宜蘭縣某統一便利商,列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黃家源」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黃家源」之姓名後,於114年1月8日9時5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28巷1弄,出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林淑娟確認,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柚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峻任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柚叡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12張、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7張、密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8日9時57分前往上開地點,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家源」,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欲交付120萬元時,被告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李柚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復被告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均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黃家源」、「陳志偉」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胡妤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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