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林惠玲、楊心希、游皓婷
- 被告林郁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4、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肆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或提領金錢,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並轉匯、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轉匯、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陳泓霖」、「張嘉欣」、「李佳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欺贓款、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分別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2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加入丙○○之好友,並向丙○○佯稱:以APP Meta一Tr ader5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龔冰心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壹所示第一層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依序轉匯至潘怡靜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壹所示第二層帳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羅仁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壹所示第三層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羅仁豪於同日下午2時21分 許,轉匯49萬85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壹所示第 四層帳戶)中,甲○○再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自 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3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其中信帳戶(即附表壹所示第五層帳戶)。甲○○ 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出11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黃祈威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壹所示第六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自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25萬元現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自111年12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電子新聞網投放投資廣 告,吸引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 」之好友,向乙○○佯稱:下載芭克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月5日9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靖棠持有之瑀威國際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貳所示第一層帳戶,林靖棠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偉城持有之鑫久科技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貳所示第二層帳戶,林偉城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100萬元再轉匯 至甲○○中信帳戶(即附表貳所示第三層帳戶)中,復由甲○○ 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貳第四層帳戶),甲○○再於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分別自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9 時59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設置自動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共計100萬元)後,將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自111年12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薇」加入丁○○之好友,向丁○○佯稱:以投資平台「安 穩」投資入金儲值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5分許,匯款210萬元 至林靖棠持有瑀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參所示第一層帳戶,林靖棠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偉城持有之鑫久科技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參所示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再轉匯至甲○○中信 帳戶中,復由甲○○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甲○○ 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分別自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11時11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設置自動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 (共計100萬元)後,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丙○○、乙○○、丁○○要求出金遭拒,驚覺受騙,為警調閱 詐欺款項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後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 依前 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載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而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時間有如各附表壹、貳、參所示金額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經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轉匯時間,將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帳戶內,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提領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沒有交給其他人,因為我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單,買家會跟我下單,買家會把買幣的錢打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存到我的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内買幣,因為MAX交易平台是綁定我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内。我從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領出的現金也都是存入我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内。111年7月28日是羅仁豪向我買泰達幣,112年1月5日、1月6日是林偉城來 找我買泰達幣,我沒有資金,都是買家先匯款給我,我才有錢去買幣,都已經完成交易,我是賺取每顆泰達幣0.2至0.3元的利潤,不知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 轉匯 時間,將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帳戶內,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提領領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各一百萬元,而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 「被害人」欄所 示之丙○○、乙○○、丁○○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帳戶內,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部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金額輾轉匯入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四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所示帳戶內(金額 、時間、帳戶如各欄所 示),再由被告於「(第五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六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所示轉匯至同欄所示帳戶內(金額、時間、帳戶如各欄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部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貳、參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帳戶內(金額、時間、帳戶如各欄所示),次由被告於「(第四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所示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時間如各欄所示),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貳、參所示「(第四層)轉帳、提領時間、金額及轉帳帳戶」、「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現金(金額、時間、帳戶如各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壹、貳、參「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 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三)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經查: ⒈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 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 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 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 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⑶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供稱:其以收購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0.2至0.3元出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161頁),顯與泰達幣本身 之性質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買家會把買幣的錢打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會去提領出來存到我的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內買幣,因為MAX平台交易是綁 定我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賣給羅仁豪、林偉城的泰達幣都是從MAX的交易平台轉出,買家買幣的錢都先存入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但是因為每日提領上限是50萬元,所以我才會將部分的錢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提領,但提領後都是存入綁定MAX平台交易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買幣賺取差價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484號偵查卷第5至7 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7383號警詢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惟經調取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於111年7月28日(包含7月29日)、112年1月5日、1月6日(包含1月7日以後)均無被告所供稱之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入之款項或以現金存入數十萬元及向交易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紀錄,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亦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往來明細不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6484號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所供稱附表壹、貳、參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或存入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向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乙節並不實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持用之錢包為TXJs9iQGPnmJNjxr2dixZntEeKZDVk42R4等情,而被告所稱買家羅仁豪持用之錢包地址為TGJB4mgFUdnGCcXnkGKdJAJc3ZqGX1dLt2等節,經證人羅仁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484號偵查卷第10頁);買家林偉城持用之錢 包地址為TAQdjiLSLqbY5JP4bWyFYtN2E4ETiGQMNh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8212號被告林偉城 起訴書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484號偵 查卷第123至126頁),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網站系統為分析工具進行金流分析,經查詢被告持有錢包地址TXJs9iQGPnmJNjxr2dixZntEeKZDVk42R4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日未有相關加密貨幣金流流動,且經使用交叉比對功能分析,被告持用的錢包與其所稱上手客戶(泰達幣買家羅仁豪、林偉城)所持用之錢包地址並無相關交集及交易紀錄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484號偵查卷第115至122頁),可 證被告所辯附表壹所示證人羅仁豪、附表貳、參所示林偉城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匯入乙節並非實在。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我如果不是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買幣,就是私下找賣家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顯見被告有隨著卷內證據資料而更迭改變其辯詞之情形,本難採據。而被告供稱:就附表貳、參即112年1月5日 、6日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時間太久已經記不清楚,目前無 法提供向私人買幣的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61至162 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本案附表壹相對應之時間即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 多許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惟該筆交易之總價為281,520元、USDT交易數量為9200顆,亦與被告及證 人羅仁豪所稱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不符,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問:是否知悉何為助記詞?‧‧‧‧‧)助記詞就是在詢問對方購買USDT用途 為何,讓我們買賣雙方在交易時協助的詞句。‧‧‧‧‧」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484號偵查卷第56頁 ),顯然被告不知悉「助記詞」為何義?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被告應不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是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 屬有疑。再 佐以被告自承:原來是在蝦皮賣一些生活日用品,111年6月26日開始兼做幣商,在平台掛單並沒有招攬買家,平台上有我商店的LINE ID,買家有需要就會密我,我賺取一顆泰達 幣0.2至0.3的差價, 我沒有資金,買家先把錢匯給我,我 才有錢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雖提出其與 買家林偉城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然林偉城亦因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所稱買家林偉城亦涉詐欺等罪遭訴追。再者,被告自承其並無何資力,顯不足以負擔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其所稱均係由買家先行匯款,其再向其他賣家購買後轉售乙節,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況亦難想像若有真實之買家願意捨棄安全且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而刻意與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進行先匯款予被告而後再取得虛擬貨幣之交易,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泰達幣錢包確有與附表壹所示羅仁豪、附表貳、參所示林偉城有就泰達幣有任何轉出或轉入之紀錄,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商,已經完成交易,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贓款,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憑採。 ⒌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係合法幣商乙情,不足採據,被告所稱以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協助詐欺集團掩飾金錢流向之虛假交易行為。 (四)被告對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轉匯金錢及提領行為係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 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取款或轉匯之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轉匯、領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若該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或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以後之末層匯入帳戶,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為提供詐欺集團第四層、第五層帳戶使用、轉匯、提領現金之角色,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再依本案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等所述之情節,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壹、貳、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施以詐術後 ,致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壹、貳、參「(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後進入如附表壹、貳、參所示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轉匯或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貳、參所示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人,除上開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 指示,分別提供帳戶、轉匯、提領匯入如附表壹、貳、參所示帳戶款項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等所提供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提領或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陳泓霖」、「張嘉欣」、「李佳薇」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三、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則未據修正(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 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本案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使用LINE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陳泓霖」、「張嘉欣」、「李佳薇」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自始未坦承犯行飾詞圖辯,未能反省自身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應嚴予問責,並衡酌部分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且審酌告訴人丙○○、乙○○、被害人丁○○詐 騙損失之金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損害非少,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待業中靠存款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公訴人於 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部分,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49萬8,5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丙○○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丙○○被詐欺款 項已全數轉入其他非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而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部分,被告提領之輾轉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各為100萬元(如附表貳、參「(第四層)轉帳、提 領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於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壹: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第一層)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六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宇涵」之人與丙○○認識後,向丙○○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迭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各欄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匯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第四層帳戶轉至被告所有第五層帳戶後再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龔冰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潘怡靜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羅仁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498,5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498,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36,500元) 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98,500元至黃祈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601,5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至28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至33頁)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4頁)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4頁)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卷 1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至93頁) 附表貳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第一層)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四層)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經乙○○點擊電子新聞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泓霖」、「張嘉欣」之人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舞之星」討論群組,之後向乙○○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迭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各欄款項匯至右列各欄帳戶,由被告轉匯至右列被告所有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匯、提領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匯並提領一空。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瑀葳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鑫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7383號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5至6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瑀威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8、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鑫久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6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2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31頁)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附表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第一層)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四層)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丁○○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之人與丁○○認識後,向丁○○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要求丁○○與其提供之「客服專員」聯繫投資,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迭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各欄款項匯至右列各欄帳戶,由被告轉匯至右列被告所有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匯、提領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匯並提領一空。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100,000元至瑀葳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095,025元至鑫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0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738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71至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8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檢送瑀威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3頁) 6、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鑫久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25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31頁)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附表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丙○○即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壹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乙○○即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貳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三 丁○○即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參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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