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成
黃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陸張、面交核對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A05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日(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87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xon Markets」「前端程序員」、「宇森」、「投資領航員」、「AI新趨勢」、「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東方隆創」、「小翔 xiao xiang」、「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創造薪未來」、「HKSCC」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假幣商」,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A05(A05僅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之A01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由A04擔任之「招財貓兼幣商」、A05擔任之「三阿哥個人幣商」假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資料,使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A04、A05假意販售泰達幣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致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誤信得藉由交易取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A04、A05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之時間、地點,將「USDT顆數」欄所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形式上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所有,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A04、A05則當面向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收取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之款項得逞,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4之A03施用詐術後,致A03陷於錯誤,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由A05擔任之「三阿哥個人幣商」假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資料,使A03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2388顆泰達幣,A05於附表編號4「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之時間、地點,欲向A03交易收款時,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05所有之手機3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6張、面交核對表2張,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A01、A03、林冠宏、林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A05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821卷第48頁、本院訴337卷第5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查詢資料、虛擬貨幣查詢資料完整錢包地址、Hash值、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夏字第114028115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附表「證據」欄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A04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5部分
⒈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11月開始當幣商,我賣到113年6月,我是靠進貨價差賺錢,如果能賺0.5到1元左右我就會賣,都是他們自己找到我來買幣的,我有跟他們確認錢包是否是他們自己的等語。
⒉惟查:
⑴錢包地址「TJzyStTSemKyeiQdrSezR2yVQDZBbf2zeU」電子錢包(下稱A05eU錢包)、錢包地址「TAjfLvjlQyYgsAfWKwMqxVfh2syqGpHnDW」電子錢包(下稱A05DW錢包),均為被告A05所有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A05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下稱偵10631號卷】第17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1、A03施用詐術後,告訴人A01、A03即將被告A05所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阿哥個人幣商」帳號加為好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A05遂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之時間、地點,將「USDT顆數」欄所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01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A05則當面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編號1「金額」欄之款項;另與告訴人A03相約於如附表編號4「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之時間、地點,以8萬元購買2388顆泰達幣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5DW錢包、A05eU錢包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第10631號卷第26-29、81-82頁)、附表「證據」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頁次),且被告A05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稱:3次交易都是同一個錢包,我沒有電子錢包網站或APP,不能自行開啟電子錢包查看裡頭金額,都是對方幣商傳送交易明細給我,我再去跟HKSCC交易所確認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A01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7分許,以錢包地址「TQb6GTX8BKALLwmESgzbpnC8h334cUUByW」電子錢包(下稱A01錢包)接收自A05eU錢包移轉之7164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旋於同日22時59分許,移轉至錢包地址「TB2ck2nFMcsJGuLC52s2dmsaE3z7owN8us」電子錢包(下稱8us詐團錢包),則告訴人A01對A01錢包實際上並無管理控制權限,被告A05移轉泰達幣至後A01錢包後,泰達幣旋即轉出至8us詐團錢包,足徵A01錢包、8us詐團錢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而A05eU錢包、A05DW錢包、被告A04錢包地址「TTPdowHdzu8RQ2cM2c26jPH9CwrWVwTGaB」電子錢包(下稱A04錢包)中所有之泰達幣,均有多筆流向8us詐團錢包之紀錄,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下稱偵8774號卷】第58-62、68頁),依A05eU錢包、A05DW錢包、A04錢包與8us詐團錢包間均有多次交易往來之情,可確認被告A05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間有密切關聯。又A04錢包、A05DW錢包內之泰達幣除有流向相同之錢包外,A04錢包、A05DW錢包之泰達幣亦有多筆來自同一錢包地址「TTmgrLZJKmpN4qJ3bpEJQFYmn9MrQwTxQ7」電子錢包之交易流向,有上開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8774號卷第64-65、68頁),益徵上開錢包間交易頻繁、交易數額甚高,上開錢包間顯然關係匪淺,被告A05顯非偶然出現而單純於本案擔任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已,其所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重要之一環,被告A05辯稱其為單純之幣商,顯不足採。
⑶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大概約112年11月19日開始從事幣商買賣,大概1個月前我有刊登廣告,只是沒人買,但最近1-2個禮拜就有人要買。我大多都是跟CoinSha實體店面買幣,總交易次數6至7次,其中有5至6次coinsha實體店面買、1次跟網路賣家買30萬。我總共申請1個錢包即A05eU錢包。A05DW錢包是我還沒有做幣商的時候所申辦使用,A05eU錢包是我做幣商所申辦使用我會說只有A05eU錢包是因為我現在只有使用這個。A05DW錢包的第一筆交易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轉入,我忘記因何原因持有5000顆泰達幣。我忘記了我有幾個電子錢包,我每1到2週就換1個,網路有人說一直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裡面的錢會不見,所以我有聽說有人幣不見我就換一個等語(見偵10631號卷15【背面】-18頁;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A05對於其究竟僅有A05eU錢包、A05DW錢包或尚有其他數個錢包並不清楚,對於A05DW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交代,且被告A05雖稱其僅有使用A05eU錢包,然A05DW錢包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仍有多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直至同年月27日始將A05DW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移至A05eU錢包,顯然與被告A05自述使用電子錢包之狀況不相符,該錢包顯非僅為被告A05之私人錢包。又被告A05於112年12月1日遭拘提前,曾向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7次虛擬貨幣,A05DW錢包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更有高達5000顆、8000顆、12000顆、2672顆、7042顆、5000顆、3000顆、6000顆、10000顆、2500顆、8805顆、6000顆泰達幣存入之流向,有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A05DW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0631號卷第81、106頁),顯與被告A05稱僅購買泰達幣6至7次不符。
⑷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是賺價差,客人跟我買幣就是賺一顆幣0.5到1元之價差。買東西當然是跟低的人買,交易所有限額,所以超過限額只能跟幣商買。只有一個客人有討價還價,告訴人A01、A03沒有等語(見本院訴337卷第164-165頁)。然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不經任何價格磋商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且告訴人等所交付之金額即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並非鉅額,根本無需因限額問題而在場外交易,由A01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A05對交易泰達幣來源、數量、頻率毫無知悉,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告訴人A01、A03推薦被告A05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交易幣商後,再由被告A05面交取得款項,被告A05顯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甚明,被告A05所辯各節悉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A05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5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A05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A04、A05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A05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交易虛擬貨幣,然因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A03並未交付款項,被告A05自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A05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A04與暱稱「Axon Markets」「前端程序員」、「宇森」、「投資領航員」、「AI新趨勢」、「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東方隆創」、「小翔 xiao xiang」、「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創造薪未來」、「HKSCC」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A05與暱稱「東方隆創」、「小翔 xiao xiang」、「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創造薪未來」、「HKS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A04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A05所為之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A04、A05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復考量僅被告A04分別與告訴人A01、林冠宏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後述),暨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見本院訴821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A04、A05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A04、A05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A04、A05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A04向告訴人林頎翰收取之5萬元;被告A05向告訴人A01收受之24萬元,均為被告A04、A05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亦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行保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821卷第266、26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A04向告訴人林冠宏、A01分別收取之5萬元、15萬元,被告A04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冠宏、A015千元、2千元,其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A04既與告訴人A01、林冠宏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1、林冠宏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犯罪所得、洗錢財物即4萬8千元、14萬5千元部分(計算式:5萬元-2千元=4萬8千元、15萬元-5千元=14萬5千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白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6張、面交核對表2張均為被告A05所有,供其持以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面交者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USDT顆數、金額(新臺幣) 面交者 證據 1 A01 112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HKSCC」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A01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交付右揭款項予右揭面交者。 A04錢包 112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成店 4,411顆USDT 、新臺幣150,000元 A04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羅偵字第1130038148號卷第1-3【背面】頁) 2.委託代辦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羅偵字第1130038148號卷第15-23【背面】、25-53頁) A05eU錢包 112年11月30日22時11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義門市 7,164顆USDT 、新臺幣240,000元 A05 2 林冠宏 112年12月3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xon Markets」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林冠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款項予右揭面交者。 TJg9hA2Wa74zFJK6qYXfZ6sqcBQxDpVaqN 113年1月19日17時55分許、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天祥店 1,515顆USDT 、新臺幣50,000元 A04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9-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9-25頁) 3 林頎翰 113年1月24日23時5分許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Gleneagle」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林頎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款項予右揭面交者。 TAq2RmZRgTsWkyJhLkohNFWaGjj9Jpg49M 113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 1,515顆USDT 、新臺幣50,000元 A04 1.證人即告訴人林頎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5-11【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豪運小客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4-19、24-26、29-32【背面】頁) 4 A03 112年11月26日12時許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Huigu」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超商條碼繳費、面交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2年12月1日11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青蔥店 約定交付之2,388 顆USDT、新臺幣80,000元均尚未交付 A05 1.證人即告訴人林頎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第19-2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第33-34【背面】、47-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