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程明慧
- 被告張家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 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向李文明收取現金」,應補充更正為「向李文明收取現金8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3年12月9日15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並向警方陳述本案犯罪事實及犯行經過等情,有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8至12頁反面),足徵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自首減免其刑要件;復審酌被告既已依「劉育」之指示,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向告訴人李文明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均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段同時有免除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為其犯罪所得,復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卷附本院114年他罪得字第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並記載:「姓名:張家彥」、「部門:現金保障」。 2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並記載:「姓名:張家彥」、「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 3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冠群」印文1枚、「張家彥」署名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冠群」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 告 張家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1單 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嗣張家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李文明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賴億園」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再由暱稱「賴億園」向李文明佯稱:加入「股市運籌帷幄」投資群組學習投資股票、註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會員、抽中股票需給付交割款,並將由外務專員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李文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 站後站前面交現金。張家興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泓策公司外務專員「張家彥」工作證、泓策公司收據各1紙,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前往 羅東火車站後站,出示工作證佯裝為泓策公司外務專員「張家彥」,向李文明收取現金,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文明而行使,用以表示泓策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現金,致生損 害於張家彥、李文明及泓策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家興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泓策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契約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廷」、「劉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泓策公司收據私文書、「張家彥」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重要階段,且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殊值非難,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昭懲儆。至扣案 偽造之白銀投資公司、泓策公司工作證件、泓策公司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本案收取之報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本件被告於龐大之組織中乃擔任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訛詐款項,其對於上游成員如何施以詐術,是否得以預見,當屬有疑,且自卷內全案證據通盤以觀,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游成員有共同謀劃詐術實施等情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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