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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宛玲

  • 被告
    林宬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宬風透過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羅茗崧」之人之介紹,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加入由「羅茗崧」、「神」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宬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林宬風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林宬風加入後,與「羅茗崧」、「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宬風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檔案提供林宬風使用。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林雅婷」之人介紹游村為加入「走向輝煌」投資群組,並向游村為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游村為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13時19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號「星巴克羅東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嗣林宬風依「神」指示,先將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予以列印填載,並依約前往上址,行使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立誠」之身分,向游村為取款8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王立誠」及游村為,林宬風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游村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村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宬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游村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對於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報酬,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應適用 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羅茗崧」、「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揭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其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 、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立誠 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經辦人簽名欄:「王立誠」署押及印文各1枚 右下方欄:「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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