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嘉瑜
- 被告林偉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以「鑫久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文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偉城凱基帳戶,林偉城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偉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城固坦承凱基帳戶為其以鑫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久公司)申辦、使用,凱基帳戶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二所示之匯入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鑫久公司的負責人,鑫久公司係做泰達幣公司,伊係虛擬貨幣賣家,因為對方來找伊交易虛擬貨幣,伊依照對方轉給伊的錢,把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伊只是幣商進行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凱基帳戶係被告以鑫久公司名義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鑫久公司之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何佳蓁、被害人陳郁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凱基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何佳蓁、被害人陳郁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 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㈢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文雄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經查: ⒈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 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 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 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 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⑶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陳文雄分批轉帳到凱基帳戶後,伊再去幣託交易所購買幣回來打給他的電子錢包。本案大約賺10萬元,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賺交易的價差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亦難想像買家願意捨棄安全且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而刻意與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進行交易。 ⒉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火幣」上掛賣USDT(泰達幣),陳文雄之前就加過伊LINE好友,並購買過虛擬貨幣,當時於111年12月26日陳文雄用LINE私訊伊,跟伊詢問當 日幣價,並表示要用91萬元跟伊購買USDT幣,談攏後由陳文雄分批轉帳到凱基帳戶,伊再去幣託交易所購買幣回來打給他的電子錢包。談攏後有身分驗證是陳文雄本人,陳文雄先匯款給伊,伊才打幣給陳文雄,當時交易沒有簽立相關合約,只有身分驗證,伊沒有跟陳文雄見過面,只有交易時有用視訊看過他本人等語,可知被告與所稱買家陳文雄間僅係網路認識且實際未曾見面之陌生人,二人間顯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然陳文雄竟在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未取得被告任何擔保之下,即逕自匯款86萬元、43萬5,000元、48萬元至本 案凱基帳戶,其交易過程顯然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陳文雄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亦未提出其泰達幣錢包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確有與陳文雄間就泰達幣有何轉出或轉入之紀錄,核屬幽靈抗辯,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之幣商,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陳文雄匯入之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協助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向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經查,被告林偉城於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現行法 規定,被告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因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下限(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故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因被告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偉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一銀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凱基帳戶,再由被告林偉城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可認係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偉城提供凱基帳戶,並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並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以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恣意將本案凱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帳戶,並進一步配合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復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何佳蓁、被害人陳郁蓁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何佳蓁、被害人陳郁蓁達成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一銀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以鑫久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凱基帳戶,再由被告林偉城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偉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偉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 1 何佳蓁 (提告) 111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成穩」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1年12月26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6日9時9分許 86萬元 111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 5萬元 2 陳郁蓁 111年11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成穩」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1年12月22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21分許 43萬5,000元 111年12月23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9時39分許 48萬元 111年12月23日8時50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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