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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楊心希

  • 被告
    李金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金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要件加重其刑,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黃偲憓收取投資款項,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車手角色,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工作內容只要幫忙收錢就可以領取獎金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應無從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等5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已75歲、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已退休、單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當事人對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現經偵查中,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已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心如、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 1.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偽造之「林心如」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李金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鸞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金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李金鸞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為刊登投資網站廣告,黃偲憓點入觀看後,加入前開廣告推薦之LINE好友「郭雅芸」,「郭雅芸」遂傳送其所謂助教「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之好友連結 予黃偲憓,再由「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提供股票資訊 與黃偲憓閒談,要求黃偲憓加入「萬圳光」投資網站及APP ,並指示黃偲憓進行投資,使黃偲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不等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人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要求黃偲憓進行投資,並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由「王敏育」指派李金鸞持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心如、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員)工作證,佯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心如」之身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群英店與黃偲憓會面,向黃偲憓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心如」,向黃偲憓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取款憑證交付黃偲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及黃偲憓,其後又依「王敏育」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某停車場並藏放於某車輛之車輪內,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取得報酬1,000元及不詳 之車資。嗣經黃偲憓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偲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鸞之供述 被告李金鸞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偲憓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偲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人像比對照片1張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李金鸞予以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黃偲憓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郭雅芸」、「鍾佳穎-(郭雅芸的助教)」、「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如」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3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00元(不含車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偽造時、地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前之某時許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欄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林心如」簽名、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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