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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收款收據壹張、保密協議書壹份及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持以詐欺使用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簽「黃秉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份及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秉承」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尚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劉竣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凱撒」、「安德魯」、「廖添丁」、「
    (資金來往語音確認)美金」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劉竣傑擔任取款車手。劉竣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
    ily陳漫渝」,向周沛佯稱可在康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向周沛
    佯稱已安排專員上門辦理資金存入服務云云,並相約於113
    年11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面交取款。嗣劉竣
    傑於113年11月23日18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
    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款收據
    上偽簽「黃秉承」之姓名後,於113年11月23日20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假冒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秉承」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周沛確認而行使之
    ,以取信於周沛,致周沛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劉竣傑後,劉竣傑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周
    沛,並用以表示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
    行使上開收據。嗣劉竣傑於113年11月26日10時10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德旺門市旁,欲
    向范志緯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
    03號案件判決),並在劉竣傑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黑莓
    卡1張、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
    張、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竣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11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黃秉承」之姓名後,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出示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周沛確認,復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後,便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ㄟ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警方逮捕被告之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Emily陳漫渝」之對話紀錄各1份、收款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康利APP軟體擷取畫面1張、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假冒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秉承」專員,復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德旺門市旁遭現行犯逮捕時,手機內有多張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
    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
    ,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求處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復告訴人提
    供之收款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份,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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