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小恩」、「小雞」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將其實際管領、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恩」及「小雞」之人,供綽號「小恩」及「小雞」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6日起,以附表貳「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甲○○,致其陷於錯誤,其中即包括於附表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壹編號一之葛○銨(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一層帳戶),而該款項匯入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附表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以手機轉帳49萬9000元至附表壹編號二之葛○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於附表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自葛○汯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電子轉出60萬元至附表壹編號三之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三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於附表貳「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自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80萬元至附表壹編號四之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第四層帳戶),乙○○再於附表貳「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現金後,將該金錢交予綽號「小恩」及「小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6至48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見附表貳同欄所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他規定則未變更,故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十九、
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可逕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五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甲○○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被告提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附表貳「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現金後,將該金錢交予綽號「小恩」及「小雞」之人,其目的即在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與綽號「小恩」及「小雞」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二十三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在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告訴人詐騙損失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出謀策劃者,其參與程度僅為詐欺案件末端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部分,相比在詐欺機房或其他詐騙環節,被告遭檢警查緝之風險甚高,又被告自述其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行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千至2萬8千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16歲、12歲)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件被告提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帳戶經手之洗錢財物共5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第113頁),復依現有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資料可證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案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戶名 帳戶帳號 備註 一 葛○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之次男 二 葛○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之長男 三 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乙○○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被害人被害證據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雨澤」之人與甲○○興認識後,向甲○○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提供其子葛0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迭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被告所提供其子葛0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恩」、「小雞」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恩」、「小雞」。 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800,000元(包含被害人遭詐騙 層層轉匯之499,000元,並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301,000元) 見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背面)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背面至2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背面) 6、告訴人所有存簿封面影本(第25頁背面) 7、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 8、告訴人所有存簿內頁明細影本(第28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頁背面至40頁)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8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1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7頁) 13、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9頁)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葛0銨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葛0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被害人遭詐騙 層層轉匯之499,000元,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1,000元)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被害人遭詐騙層層轉匯之499,000元,同時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