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惠玲楊心希游皓婷

  • 被告
    王怡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工作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怡諭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應知悉正當經營之業者,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支付貨款予廠商而無特別之窒礙 ,無另行在私人處所交付現金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盛行,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加碼投資,王怡諭雖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其出面匯款予不詳之人,與詐欺犯罪有密切關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哥」、「吉哥」之成年人承諾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為吸引投資被害人繼續投資,故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哥」、「偉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助理陳思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盧 景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操作,買賣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但需要先在「Wealthfront」儲值等語,致 盧景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間,與不詳詐欺車手,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 一超商農專門市)附近面交共計5次,金額共計510萬元。嗣 盧景圳要求出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盧景圳,再由王怡諭依暱稱「偉哥」之人之指示,向暱稱「吉哥」領取匯款現金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至高雄灣仔內郵局、高雄大順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30萬元 ,至盧景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盧景圳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盧景圳繼續要求出金時,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盧景圳佯稱:需先交付獲利金額之20% 作為服務費始得提領等語,盧景圳驚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復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由盧景圳持223萬元與薛皓仁(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面交,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至面交地點佈署埋伏,於薛皓仁交付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欲收受盧景圳交付之223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盧景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怡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暱稱「偉哥」之人之指示,向暱稱「吉哥」之人取得匯款現金後,接續於113年3月5 日、113年3月7日,在高雄灣仔內郵局、高雄大順郵局,匯 款5萬元、30萬元,至告訴人盧景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獲取報酬,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助理陳思彤」於112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軟 體「Wealthfront」操作,買賣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要 先在「Wealthfront」儲值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間,與起訴書附 表所示不詳詐欺車手,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 農專門市)附近面交共計5次,金額共計510萬元。又被告依 暱稱「偉哥」之人之指示,向暱稱「吉哥」之人拿取現金後,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至高雄灣仔內郵局、高雄大順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30萬元,至告 訴人國泰帳戶,致告訴人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於告訴人繼續要求出金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先交付獲利金額之20%作為服務費始得提領等語,告訴人驚覺有 異始知遭詐騙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復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由告訴人持223萬元與另案被告薛 皓仁面交,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至面交地點佈署埋伏,於另案被告薛皓仁交付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欲向告訴人收取223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景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詐騙集團提供之「Wealthfront」APP獲利金額提領畫面截圖、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判決等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火鍋店、加油站等工作,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3年2月份的時候,之前在工廠認識的朋友「丁丁」,本名叫丁聖峰,帶我去一個民宅找暱稱「吉哥」的人介紹我工作,「吉哥」拿錢給我,跟我說是要匯五金貨款,我有懷疑過,覺得幫忙匯款就可以拿到2,000元至2,500元不等報酬不合理,而且要我匯的錢很多,不知道為什麼要找我去,但當時我沒有工作,就想先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一個朋友「丁丁」就是丁聖峰介紹我這個工作,說是匯貨款,後來先帶我去找偉哥,偉哥給我一支工作機,會用工作機跟我說要匯多少貨款給誰,要我去找吉哥拿多少錢,我是去吉哥家裡,找偉哥的地方是一個辦公室,一開始沒注意那麼多,後來覺得奇怪,為什麼要匯那麼多錢,懷疑這些錢是什麼錢,我有跟偉哥說不要再繼續做,他堅持要我做完2個月後才能離開,匯款對象是 個人,所以我覺得很可疑、不尋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已有懷疑暱稱「偉哥」、「吉哥」之 人交付現金要其轉匯之目的合法性。又被告自承之前在火鍋店、加油站上班,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炸雞店一天要 工作9個半小時,月薪3、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第100頁),然本案被告只需要拿錢至銀行匯款,就可以 獲得2,000元至2,500元不等報酬,此與被告先前工作所需要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相比,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亦因此懷疑內容合法性,但未進行質疑、確認。甚者,「吉哥」所交付之現金若未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另額外支出高出匯費、手續費甚多之費用,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從事匯款行為。由此可徵,被告已預見此一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但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吉哥」指示匯款,著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具有縱其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之關聯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遍查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確實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本案犯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吉哥」、「偉哥」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見本院卷第36頁),本案雖係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並與之聯繫後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各種話術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是因「丁丁」之介紹而認識「偉哥」、「吉哥」,然其所負責之工作僅為領取現金,依照指示匯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為詐欺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相繩。 (三)再者,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附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就逕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起訴 書附表所載面交時間、告訴人所提出各次面交時各車手所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各次面交行為各自獨立,各車手均係當面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付收據後即離去,則客觀上,該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已既遂,其他後加入之共犯亦無加以利用之可能,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如何認識其他次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而與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後續之犯罪行為,足以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自難以被告有參與本案3 月5日、3月8日匯款出金部分,即以推認擬制之方式,認其 應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之各次犯行,均同負其責。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另案被告薛皓仁於取款之際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受有更多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沒有工作的話會讓家人生活困難,要扶養媽媽,目前在超商、火鍋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且認定之 基礎事實已非盡符實情而無從採憑,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工作機1支聯絡本案行為,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該工作機1支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收取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初旬,加入另案被告薛皓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丁丁」、「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彤」、「Wealthfront」、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丞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就另案被告薛皓仁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向告訴人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林偉傑」工作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乙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另案被告即車手薛皓仁向告訴人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另案被告薛皓仁未能將該筆犯罪所得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判決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依 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本案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再者,被告所參與者係匯出現金,而非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吉哥」所交付者為不法贓款,被告所匯之款項僅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手段中之一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此外,詐騙集團施詐於他人之方式眾多,並非一定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被告辯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另案被告薛皓仁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另案被告薛皓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等私文書方式為詐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遽認其涉有上述罪行。 (五)末者,被告雖得預見所匯款項與遂行詐欺犯罪之詐術手段有關,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本案詐騙集團結構、運作模式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有匯款至告訴人國泰帳戶,遽認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化名 1 113年1月23日8時30分許 30萬元 「王財碩」 2 113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30萬元 「胡哲溢」 3 113年2月17日18時50分許 30萬元 「王翔凱」 4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陳紹村」 5 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 320萬元 「劉信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