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 被告陳沅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號、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鍾穎彤之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2-18」、「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 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林詩恩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A02則負責於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伶」聯繫A01,佯稱可透過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聯繫,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林詩恩、A02、「B2-18」、「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詩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其由不詳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鍾穎彤」印文各1枚之迎鑫 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迎鑫公司外派專員鍾穎彤工作證,於113 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與A01見 面,「B2-18」則指示A02前往同址監控林詩恩收款,林詩恩 與A01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迎鑫公 司外派專員」鍾穎彤,向A01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以表彰「迎鑫公司外派專員鍾穎彤」已代表迎鑫公司向A01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迎鑫公司、 張世忠、A01。林詩恩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麥當勞之廁所內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開過程均由A02在旁監控。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頁至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詩恩於警詢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 份(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6頁)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同案共犯林詩恩、「B2-18」、「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彥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現場狀況,且其與車手林詩恩所為,均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直播幫手,月收入45,000元,已婚,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扶養,經濟狀 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係由同案共犯林詩恩持偽造之工作證偽稱為迎鑫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2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經被告、同案共犯林詩恩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同案共犯林詩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觀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中均係受「B2-18」之指示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 同案共犯林詩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該案於113年10月14 日繫屬、於113年12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加入之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衡諸本案於114年6月3 日繫屬,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宜檢以平114偵4097字第114901107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被告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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