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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李蕙伶

  • 被告
    黃宏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信用卡網路消費部分);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門號小額付費部分);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提款部分)。 ㈡就上開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7日、28日、10 9年2月28日、29日,於同一日間,係分別接續基於同一犯意,於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③提款部分,係主觀出於單一目的,在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㈣被告就①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①108年10月22日、27日、28日、31日、109年1月17日 、2月28日、29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4次詐欺得利罪、③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濫用其與告訴人乙○○間信賴關 係,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及擅自以告訴人所申設之門號小額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 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門號小額付款所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費用之利益、被告盜領存款所獲取共計新臺幣3,000元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網路商店等平台輸入乙○○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xxxx-2708號、0000-0000-xxxx-4869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購買網路遊戲等商品,以此方式偽造乙○○以其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網路商 店等平台誤認係乙○○同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網路 遊戲等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及交易安全之正確性。甲○○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同年11月間及109年2月間、同年3月間,擅自開通乙○○000000000 0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消費網路遊戲商品新臺幣(下同)980元、2,930元、7,050元、3,000元。甲○○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4時5分許、同日4時54分許,擅自 持用鍾渝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宜蘭好運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圓鴻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盜領乙○○上開帳戶內款項2,000元、1,000元,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上開2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上開金額之網路遊戲商品,並使用告訴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才刷卡,信用卡刷了之後是伊付錢的,小額付費手機是告訴人辦給伊用的,原本就有開通小額付費功能,後來伊們吵架,告訴人才說沒有同意,告訴人叫伊拿彰化銀行提款卡去領錢,不然伊不可能有密碼等語。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與告訴人同庭對質時,對於告訴意旨均表示無意見,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於113年8月29日遭緝獲時即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所辯委無可採。另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徵告訴人向被告質以:「你盜刷我的信用卡的錢,從2/28號說到現在,連個100元都沒有」、「手機錢自稱我本人去打開小額付費,到現在過期,錢也沒看到」、「請問你有跟我說你刷我的卡嗎?這種行為就是盜刷」、「我決定我要提告你了」等語,被告則覆以:「如果你覺得要我去關你才會滿意」、「錯了我也道歉了」、「我也承認錯」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刷卡、已繳付費用等情迥然有別,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同一日接續數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109年1 月17日及109年2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上開4次 盜用告訴人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及2 次盜領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均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上開盜刷其信用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上開2信 用卡上之卡號、授權資訊進行消費,難認被告上開短暫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對於該信用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270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消費內容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0月22日 ITUNES.COM/BILL 170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2元) 2 108年10月22日 ITUNES.COM/BILL 3,290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49元) 3 108年10月22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4 108年10月22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5 108年10月2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08年10月2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7 108年10月2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8 108年10月2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9 108年10月27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08年10月2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1 108年10月2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08年10月2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08年10月2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4 108年10月28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5 108年10月31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16 109年1月17日 APPLE.COM/BILL 2,990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44元)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4869號 編號 盜刷時間 消費內容 盜刷金額 1 109年2月28日 金泉加油站 1,160元 2 109年2月28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450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6元) 3 109年2月28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60元 4 109年2月28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900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13元) 5 109年2月28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30元 6 109年2月28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300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4元) 7 109年2月29日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500元 8 109年2月29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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