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劉芝毓
- 被告潘宣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潘宣穎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威武」、「奧特曼」、「滬」、「Threads」、「蛇姬女王」、「美金」、「松島町2.0」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潘宣穎擔任取款車手。潘宣穎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潘宣穎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擔任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威武」、「奧特曼」、「滬」、「Threads」、「 蛇姬女王」、「美金」、「松島町2.0」等詐欺集團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宣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暱稱「威武」、「奧特曼」、「滬」、「Threads」 、「蛇姬女王」、「美金」、「松島町2.0」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依指示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林文榮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鷹架工,現於夜市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工作證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 酬係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收取款項後,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 告 潘宣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穎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威武」、「奧特曼」、「滬」、「Threads」、「蛇姬女 王」、「美金」、「松島町2.0」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潘宣穎擔任取款車手。潘宣穎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林文榮佯 稱可儲值資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3年6月6日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面交取款。嗣潘宣穎於113年6月 5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 商超商列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復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之路邊,填寫現金收款收據內 容,並在該收據上偽簽「吳浩庭」之姓名後,於113年6月6 日9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假冒「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浩庭」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林文榮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文榮,致林文榮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潘宣穎後,潘宣穎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文榮,用以表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潘宣穎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木盛門市欲向謝滿紅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工作證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另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之路邊,填寫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並在該收據上偽簽「吳浩庭」之姓名後,於113年6月6日9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出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林文榮確認,復向告訴人取款後,便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現金收款收據4張、113年6月19日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假冒「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浩庭」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木盛門市遭現行犯逮捕時,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復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胡妤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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