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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嘉瑜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美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美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75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3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美瑞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擔任宜谷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將其以宜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匯入帳戶   1 唐連生(提告) 111年12日25日19時30許起 向唐連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90萬元至興駿資訊行(負責人曾柏翰)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12年3月6日11時58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轉帳46萬300元至本案帳戶;(2)112年3月6日12時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轉帳49萬100元至本案帳戶。                                             2 祁玉銓(未提告) 112年3月7日前某時日起 向祁玉銓佯稱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馬賜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12年3月31日11時23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轉帳49萬8048元至本案帳戶;(2)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轉帳175萬1023元至本案帳戶。   3 林秀美(提告) 112年3月7日前某時日起 向林秀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馬賜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轉帳175萬1023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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