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史上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史上雄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思婷」、「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鑫客服-NO.08」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史上雄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婷」與郭靜宜聯繫,佯稱得使用指定網站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郭靜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五結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221,879元。而史 上雄、「林思婷」、「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鑫客服-NO.08」、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上雄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再於上開時間與郭靜宜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收據、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忠、郭靜宜,郭靜宜則交付1,221,879元予史上雄,史上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攜 往不詳地點之停車場並藏放於某車輛之右後車輪,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史上雄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告訴人郭靜宜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被告史上雄向告訴人所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手機畫面截圖、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記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上雄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向告訴人郭靜宜收取1,221,879元,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客戶節稅的公司,我要負責跟客戶面交現金,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不能匯款,對方說匯款會有紀錄,會有問題,所以我就相信了,我認為我是單純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我所收的錢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史上雄於上開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佩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告訴 人郭靜宜收取1,221,879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頁)、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置(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現金1,221,879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益徵被告明知其係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史上雄」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收據,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被告所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手機畫面截圖、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特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契約書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佩戴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且觀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上,均載明日期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113年9月8日(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及被告 所佩戴工作證上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徵上開文書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是我於113年9月5日在網路上應徵的工作,對方 透過LINE傳送收款收據、工作證給我,我要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並將收據交給客戶,一天基本工資1,000元 、完成一筆工資1,000元,工作時公司要求戴上耳機與公 司人員通話,收款完畢後依照公司人員之指示到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交錢,當日交通費用有拍給財務報帳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對方說他們是財務管理公司,主要業務是幫客戶節稅,我只要依照通知去跟客戶收錢,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對方說我的職稱是出納,1個月補貼1,500元,自己去加勞、健保,每次交易對方都會要我印識別證,每次交易識別證上面的公司有可能不一樣,一開始我沒有覺得奇怪,後來越做越覺得奇怪,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跟告訴人見面時,我有戴著耳機跟公司人員通話,公司人員有指示我要怎麼處理,我把收據交給客戶簽名後由客戶拍照交給客服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已認知就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尚有與其通話之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司客服人員,是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而依其於偵查中自承每次面交均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情,已與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有違;再者,被告之工作既為依公司人員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交回公司,且其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22萬餘元之款項,於此情 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確切供稱其所應徵之公司及指示其收取、轉交款項之人員為何人之情,顯見被告與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另關於被告於本案所從事佩戴工作證、持收據、契約書至指定地點與特定人之行為,並無特別之困難,是一般公司要求全無信賴關係之求職者為公司收取大額現金,實有違常理,如非涉及不法,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而以被告所稱其從未去過所應徵之公司、多次面交均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及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係放置於不詳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之後輪,即可逕行離開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對於收 取大筆款項後,卻以如此隱諱、迂迴且不合常情之方式轉交他人,顯可認知收取之款項係涉及違法無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認為上開交款情節異於常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顯可據此知悉本件工作係違法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亦可認知其所出示、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皆屬偽造甚明,且以前述方式轉交款項後,因被告無從知悉前來收款者為何人,亦將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甚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與「林思婷」、「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鑫客服-NO.0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因被告係為圖獲取每日、每次各1,000元之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始為本次收款轉交 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時間、地點與車手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佩戴工作證、持偽造之契約、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既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印文,當足生損害於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忠、告訴人無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詐欺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臉書網站看到投資理財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證據可資補強。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8日前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思婷」、「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鑫客服-NO.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思婷」、「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迎鑫客服-NO.0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要件並無認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獲取報酬及車資、餐費共計約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221,879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分 別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工作證(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史上雄) 如警卷第7頁所示。 2 收據 ⒈如警卷第7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3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⒈如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合作保密契約 ⒈如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張世忠」印文1枚。 5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