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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祥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薰翊」均應更正為「王薰翎」;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王薰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取得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博悅國際
    有限公司帳號暱稱「大開啦」、會員ID:0000000000,並取
    得由博悅公司提供之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蘇
    祥旺於113年10月7日14時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
    「張福德」之帳號向王薰翎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王薰
    翎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蘇祥旺之第一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王薰翎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薰翎訴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2 告訴人王薰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3 告訴人王薰翎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   4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5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暱稱「大開啦」、會員ID:0000000000資料    6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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