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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永勝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紘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紘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存款憑證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紘賓、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紘賓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招募後,參與由LINE暱稱「周周」、「志達鴻雁」、「Mr.李」、「張淑芬」、「葉思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紘賓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郭紘賓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電子通訊、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復明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為刊登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林義欉點入觀看後即加入前開廣告推薦之LINE好友「張淑芬」,「張淑芬」遂傳送其所謂助理「葉思瑤」之好友連結予林義欉,再由「葉思瑤」將林義欉邀請進入LINE群組「思瑤.技術分析實戰班」並提供股票資訊與林義欉閒談,復要求林義欉下載「德昱國際」投資APP,並指示林義欉進行投資,使林義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由「Mr.李」指派郭紘賓持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紘賓、職位: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工作證1枚,佯以其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搭乘計程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出發,至林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與其會面,向林義欉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即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向林義欉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交付林義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及林義欉,嗣後郭紘賓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某處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Mr.李」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以交付予「Mr.李」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郭紘賓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嗣經林義欉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紘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參見警卷第15-18頁)及證人黃順福即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參見警卷第7-10頁)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31-35頁)、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存款憑證1份(參見警卷第28頁照片、第23頁影本及第40-42頁及第5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參見警卷第19-22頁)及告訴人林義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25-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見警卷第52-56頁)、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58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基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郭紘賓予以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林義欉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LINE暱稱「周周」、「志達鴻雁」、「Mr.李」、「張淑芬」、「葉思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及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林義欉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其他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且復收受該詐騙所得之一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另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地方檢察署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前揭所收受未扣案之報酬1萬元,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財物,且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除前揭犯罪所得報酬1萬元外,其餘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得款之人,故如對被告沒收及追徵其他詐欺正犯所隱匿去向之贓款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就其餘洗錢之贓款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紘賓、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證1份(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時、地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李昌霖」印文1枚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德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 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昌霖」印文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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