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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李蕙伶

  • 被告
    陳囿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囿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囿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囿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049號、第9839號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旭聖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陳囿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㈢被告、「豬肉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周珊旭」、「林清益」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豬肉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持用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黃秀英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 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37頁、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印章,併此敘明。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工作證1個 如警卷第48頁所示。 2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⒈上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林清益」印文各1枚。 ⒉如警卷第48頁所示。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余因網友陳楷源轉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加入陳楷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肉西」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囿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5129號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囿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身分與黃秀英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秀英陷入錯誤後,與暱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人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金,陳囿余遂於112年9月4日9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依LINE暱稱「豬肉西」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載有「旭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林清益」等字樣之工作證及載有「周珊旭」、「林清益」印文之收據後,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9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宜蘭礁溪店與黃秀英會面,向黃 秀英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付黃秀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旭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林清益」,陳囿余並於收受款項後,依「豬肉西」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黃秀英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陳囿余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秀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囿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資料1份、被 告工作證及旭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旭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林清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本案犯案金額58萬元,且非首次受集團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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