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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勁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沁怡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嗣該網站LINE暱稱「Henry小六」、「Ravcn」、「R.T」等人,向張沁怡佯稱:操作投資網站「Ravcn」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張沁怡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1月9日至1月11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周勁昊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中張沁怡遭詐欺1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周勁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張沁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張沁怡遭騙之經過。

二、周勁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利差及手續費存在之空間,而虛擬貨幣尤其是其中的穩定幣遭利用作為洗錢或收取不法所得之風險極高,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起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enry小六」、「Ravcn」、「R.T」、「向錢邁進」、「VSD」、「微薪槓桿致富」「XWBIG」、「X.I」、「引爆趨勢」、「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Sky」、「Allen」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角色,負責出面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再將泰達幣匯出至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中(被害人對錢包地址並無實際掌控權),佯以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從中賺取匯差作為報酬。周勁昊遂與LINE暱稱「Henry小六」、「Ravcn」、「R.T」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Henry小六」、「Ravcn」、「R.T」等人向張沁怡佯稱操作投資網站「Ravcn」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並轉介張沁怡與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之周勁昊聯繫,復周勁昊於113年1月9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與張沁怡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張沁怡會面,收受張沁怡所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指示張沁怡簽署虛假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切結書,完成面交取款後,由周勁昊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自其錢包地址(TJtz2bjw1DCjp9Ag3uaH3reNMXxbz2EYi2,下稱被告錢包地址)轉至附表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張沁怡所有之錢包地址(TVkGzBCMo7deZTm4HwVEvFgyuFwNDCEvHS,下稱告訴人錢包地址)內,以此取信於張沁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錢包地址中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嗣張沁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張沁怡遭騙之經過。

三、案經張沁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勁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沁怡收取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在火幣網張貼交易泰達幣的廣告,我從112年10月、11月開始做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我是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在八大行業酒店、日本料理店工作過,沒有金融投資學經歷背景或證照,我剛開始做虛擬貨幣幣商時,同時有八大行業酒店工作,幣商是兼職工作,酒店工作月薪約7、8萬,薪水都是拿現金。我跟買家做虛擬貨幣交易都是用現金面交,現場轉幣給買家,我的泰達幣都是在臺北或桃園的實體店家買的;張沁怡跟我約面交,把附表所示的金額拿現金給我,我再把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從我的I'mTOKEN錢包匯到張沁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張沁怡先拿現金給我點,我確認她有帶足夠的錢,再把上述的泰達幣轉給他,張沁怡就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並同時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自被告錢包轉至告訴人錢包地址,以此取信於張沁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錢包地址中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交易切結書、網頁截圖、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火幣網廣告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畫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面交核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31至43、45至52、57至63、65、67頁),足見告訴人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虛偽事由詐騙,及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用以交易附表所示泰達幣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單純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㈢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經查:1.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3)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告供稱:跟我買泰達幣的買家所買的泰達幣都比市價高一些,比如我賣他們33元,但市價大約32.1、32.2元,我是賺差價等情(本院卷第198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觀諸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幸運星小商舖」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該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即告訴人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受虛擬貨幣,再由告訴人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交付給該幣商,告訴人實際上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Henry小六」、「Ravcn」、「R.T」間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交易切結書、網頁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等附卷可證,故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而偶然找上被告,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

3.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從事酒店工作,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專業,且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提供給他人涉及幫助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有罪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乙情,亦有該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再據被告陳稱;幣商是兼職工作,酒店工作月薪約7、8萬,薪水都是拿現金。我跟買家做虛擬貨幣交易都是用現金面交,現場轉幣給買家...我沒有算買家有幾個,1個月買家至少有20、30個,但交易額應該沒有500萬,(改稱)我以為是一次交易額有達500萬,這個沒有,但總交易額有500萬元以上沒錯等語。然審諸被告一個月薪水縱有7、8萬元,然其並無何相關專業及資力,實難認其有能力足以負擔每個月購買虛擬貨幣超過500萬元之款項,而其所稱均係由買家與其面交款項,其再向臺北或桃園的實體店家購買後轉售乙節,已如前所述,顯不可採,況亦難想像買家願意捨棄安全且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而刻意與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進行交易;又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可知高達98%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最後均將被告販售之虛擬貨幣轉至「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錢包地址,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關於該署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部分,可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Sky」、「Alle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相關被害人面交事宜,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已超過3人以上)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面交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由被告出面取款協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向之事實,至為明確。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Sky」、「Allen」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所為數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佯以虛擬幣商之身分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所為應有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合計為27萬元,並由被告實質掌握中,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屬洗錢標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對之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處,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錢包交易時間    錢包交易數額 1 113年1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  面交 5萬元 113年1月9日21時1分許 1,515 USDT(自被告錢包地址TJtz2bjw1DCjp9Ag3uaH3reNMXxbz2EYi2匯出至告訴人錢包地址TVkGzBCMo7deZTm4HwVEvFgyuFwNDCEvHS) 2 113年1月10日20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東鑫復興店」  面交 10萬元 113年1月10日20時45分許 3,030 USDT(自被告前開錢包地址匯出至告訴人前述錢包地址) 3 113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宣宏門市」  面交 12萬元 113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 3,636 USDT(自被告前開錢包地址匯出至告訴人前述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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