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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永勝陳嘉瑜蕭淳元

  • 被告
    施瀚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清樺」(下稱某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不久,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瀚翔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上開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不能排除某甲一人分飾多角),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施瀚翔自113年8月10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頌恩」、「徐寶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鄧惠霜面交投資款,施瀚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與鄧惠霜碰面,出示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達「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鄧惠霜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鄧惠霜及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自鄧惠霜處取得5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鄧惠霜,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以丟包於指定車輛底下,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施瀚翔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黃鐙嫻、陳云泯、鄧惠霜向警方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㈠訊據被告施瀚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帳戶遭不詳之人做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使用,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贓款;另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向告訴人鄧惠霜收取50萬元,事後依指示將本案款項轉交或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㈡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鐙嫻、陳云泯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113年度偵字第8483卷第15-18、19-20頁,下稱偵字第8483卷)。 ⒉告訴人黃鐙嫻、陳云泯提出附表一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483卷第23、28-30、36-39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8483卷第41、4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鄧惠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之過程(左營分局警卷第35-37、51-55頁,下稱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第45-46頁,下稱偵字第22373號卷)、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1頁)。 ⒋被告於事實二向告訴人鄧惠霜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 ㈢前揭不爭執事項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意,辯稱: ㈠事實一:伊參加一個外匯操作網路群組,說不用出本金,對方後來叫伊參加10萬元的專案,伊只有1萬元,對方說公司 可以贊助伊9 萬元,後來對方指示伊去提領本案土銀帳戶的款項,把公司提供的9 萬元領出來,拿到臺北去換虛擬貨幣憑證等語。 ㈡事實二:伊不知道該50萬元是詐騙的錢,對方說因為客戶用銀行匯款會受阻,伊是擔任收錢的工作,伊如果知道是詐騙的話,就不必把50萬元交給對方,自己才拿2000元等語。 三、本院依下列證據,認為被告應有主觀共同詐欺、洗錢犯意,被告辯解不可採,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提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供不詳之網友匯款,導致另案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可認被告事前已知悉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進出如附表一所示資金,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作為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因為網路群組稱若提供本案帳戶,公司可以贊助投資外匯款項,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62頁),被告本案帳戶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51元,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遭詐騙之款項如數提領,被告並未提領或交出本案帳戶內之自身原有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8483卷第42頁),可認被告之所以獲得所謂「公司贊助投資款」,被告唯一做的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歲已高,自陳曾從事燈光、監控、防盜、食品、樂器相關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單純提供帳戶並提款即可「無償」獲得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投資,其合法性顯有問題,又被告歷經111 年遭移送幫助詐欺而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亦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被告仍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網路人士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路不明之人,被告此種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應涉及不法,仍抱持僥倖心態,對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應該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事實一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事實二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並提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記載:乙方(即被告)受委任收取客戶之款項,若涉及任何非法行為,均與乙方無涉等內容之委託被告取款書面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9頁)。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中就事實二犯行自白不諱(偵字第8483卷第72頁背面),且被告本案事實二取款時係配戴「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所提出之「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取款文件不符,該不同公司委任取款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吳頌恩寶宏助理」間之對話紀錄,「吳頌恩寶宏助理」於指示被告取款過程中,先於113年8月10日要求被告自行列印、剪裁識別證(偵字第22373號卷第67-69頁),於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另案赴約時「銷毀原本資料」、「傳新的給您」、「工作證跟收據都要銷毀」,於同日中午再次要求被告重新列印製做新的工作證,再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指示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另案赴約,並 告知被告在交款的位置,有放給被告的報酬,並隨即要求被告銷毀目前之工作證而製作新的,且於被告赴約時,均要求被告自拍穿著,另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下午3 時20分、晚間5時35分許(本案晚間7時許取款),3度要求 被告重新列印剪裁工作證(偵字第22373號卷第77-103頁) ,可認被告於每次依指示赴約跟「客戶」收款時,均被要求自拍取款時之穿著、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剪貼製作「新的」工作證與收據,並將前次使用之工作證銷毀、收款後再放置指定地點,其行為模式與典型面交取款車手行為模式特徵相符,若被告本案係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為何每次面交客戶後,都要將當次工作證銷毀?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是將收到的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本院卷第62頁),亦顯非一般收款業務之流程,任何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均可知悉此種見不得光的交款方式,極有可能是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目的,是被告偵查中自白於事實二有擔任取款車手,核與前開對話內容呈現之車手模式相符,顯較本院審理中否認之辯解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有於113年8月22日、23日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或「吳頌恩」同一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以同一手法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判決有罪,有各該案判決書可佐,可認被告主觀上均知悉其事實二所為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被告於審理否認犯行或提出之其他公司委任被告取款文書,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洗錢防制法新修正之自白減輕規定較嚴格,未較有利被告,故被告事實一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事實一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事實二論罪: ㈠被告向告訴人鄧惠霜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 附表二號1所示工作證,係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 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鄧惠霜收取現金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 向告訴人鄧惠霜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惠霜及附表二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徐寶宏」等成員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事實一犯行,於偵查中雖自白事實二犯行,然於審理中又改口否認,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先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導致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受有共9萬元之損害,另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鄧惠霜受有50萬元之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目前分期賠償中(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單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2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鄧惠霜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從事事實二取款車手犯行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14頁),屬被告事實二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鐙嫻 佯稱投資商城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 113年4月12日14時9分 6萬元 113年4月12日14時29分 6萬元 2 陳云泯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3年4月12日14時4分 3萬元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 3萬元 附表二(事實二):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瀚祥」工作證1張。 被告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後經警方扣案。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影本(警卷第28、67頁) 2 扣案之113年8月16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50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施瀚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2 施瀚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3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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