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45.9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價值不詳之平板電腦1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經」之女子購買海洛因4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46.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9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毒品所吸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A02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7.02公克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6、55-66頁;毒偵卷第3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毒品我有施用過,是於112年5月3日8時許在家中客廳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使用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玻璃球内的煙霧,以及用香菸捲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用。這些毒品是1名綽號「神經」的女生賣給我的,差不多在112年4月初,我朋友黃家偉騎機車載我去「歐遊汽車旅館」找她朋友,那個人就是「神經」,那時候他們在交易毒品,我坐在旁邊,不過「神經」有跟我說她是藥頭,以後需要毒品可以找她買,但是當時我沒有留她的聯絡方式,後來黃家偉在4月底來我家找我聊天,他說他朋友「神經」從嘉義來宜蘭,就直接叫她來我家找他,「神經」到我家的時候看到我家有一台平板電腦,她說她有需要想要我賣給她,我問她多少錢要買,她說她也沒有錢,但是可以用毒品跟我交換,她就拿出好幾包的海洛因出來,然後跟我說要洗1比2.7是最好的,然後就用我家的葡萄糖摻合,幾乎用光我一整盒的葡萄糖,後來她說摻合過的海洛因必須吹風及冷凍,只剩下一點點沒有摻葡萄糖的海洛因,另外她還拿1大包安非他命,就說用這些毒品跟我換那台平板電腦等語(見警卷第6、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最近一次施用是112年5月1日3時用海洛因,因為我肚子手術失敗在痛,所以我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在16時,都在我住處施用,海洛因用捲菸來施用,安非他命是「神經」帶來的玻璃球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0-20【背面】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稱遭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神經」之人取得,並可清楚陳述其取得及處理毒品之過程,且其已施用遭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12年5月4日17時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所述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自白,應屬可採,且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7.02公克,其所為自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搜索之地點係其所有之房屋,且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許思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毒品是在客廳角落桌子底下,我們是按被告指引找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倘若遭扣案之毒品非被告所持有,被告豈會清楚知悉該毒品藏放之位置?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不可能不知毒品犯罪之嚴重性,而貿然為A02頂罪。況A02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因販賣毒品遭羈押,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則A02於搜索當日即112年5月3日根本不可能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毒品係A02所有,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扣案毒品係A02所有,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被抓前幾天有在羅東跟姓賴的大哥買海洛因放在家裡,被羈押之前有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A02是否曾向他人購入毒品,本與被告是否購入或持有毒品無涉,縱使A02曾購入毒品擺放於被告之住處,亦無解於被告確有上述持有毒品之事實,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A02所有等情,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參以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學美容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驗,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