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陳嘉年
- 當事人許小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147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壹枚及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至二十一行所載「許小萱則在事先偽造且蓋有『華友慶投資』及代表人『陸炤廷』大小章之收納款項收據填載日期 、金額後交付予林天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天保、陸炤廷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許小萱則將其依『蕾蕾』傳送之檔案,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其上印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之偽造之華友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在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林梓晴』簽名,再將偽造之投資操 作協議書及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林天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天保、陸炤廷、林梓晴及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所載「並賺取所收取款項0.5%報酬」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增列「投資操作協議書」為 證據。並補充「被告許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小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陸炤廷」印文及其偽造之「林梓晴」簽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秉此,被告許小萱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天保之過程,然其既認識所屬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蕾蕾」、「小A」、「小蟀」、「哈士奇」及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雨佳」等成員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訴人交付金錢,仍同意持用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依「蕾蕾」之指示,於「小蟀」之監控下交予「小A」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蕾蕾」、「小A」、「小蟀」、「哈士奇」、「 陳雨佳」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之目的,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小萱於偵查中雖未到庭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小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天保收取高達新臺幣四十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因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識別證一枚、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一張,均屬被告許小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及被告偽造之「林梓晴」簽名,皆屬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一部分,是既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簽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本與「蕾蕾」約定以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報酬,惟因「蕾蕾」表示報酬以一週計算一次,故其雖已收取並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但仍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即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許小萱向告訴人林天保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雖屬洗錢之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然已全數依「蕾蕾」之指示並在「小蟀」之監控下,交予「小A」,且依卷內事證, 亦乏證據證明其就所收取並已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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