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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楊心希

  • 被告
    郭宸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單壹紙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之記載,並增列「被告郭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8頁)。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李主管」、「天海一色」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上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列印、填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劉素環,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1紙及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分別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識別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   告 郭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天海一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且每次收款均可得不詳金額之獎金。 謀議既定,LINE暱稱「天海一色」即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傳送載名為「郭宸瑋」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郭宸瑋,作為詐欺工具使用。郭宸瑋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底前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艾蜜莉的VIP投資理財」刊登投資廣告,劉素環於113年10月底,上網瀏覽該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進行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艾蜜莉」、「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等人遂向劉素環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弘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云云,劉素環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14時57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礁 溪門市」前當面交付款項後,LINE暱稱「天海一色」指示郭宸瑋於113年12月16日13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統一 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識別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27萬元及簽署「郭宸瑋」,郭宸瑋則於113年12月16 日14時27分許,依LINE暱稱「天海一色」指派及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廖志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地點,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復劉素環於同日14時57分許與郭宸瑋會面,郭宸瑋即向劉素環出示識別證表明並確認身分,雙方進入郭宸瑋駕駛之前開車輛,嗣郭宸瑋收受劉素環所交付27萬元之現金,並交付收據(現金收據單,印有偽造公司、代表人印章各1枚及「郭宸瑋」簽名1枚)予劉素環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劉素環,完成面交取款(劉素環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90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郭宸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郭宸瑋則於收受上開詐欺之不法所得後,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公園內,將上開27萬元之不法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素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劉素環遭騙之經過。 二、案經劉素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宸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素環收取27萬元,並將贓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我沒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天海一色」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是一名業務員,說是去外面幫助行動不便的人代收現金云云,嗣改稱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照片、被告郭宸瑋使用工作證、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01、1379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月8萬元至10萬元,嗣經警於113年12月13日18時42分許,在面交取款之際以現行犯之方式查獲並逮捕,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宸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 印、填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主管」、「天海一色」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 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本案被害人金額117萬元,並參 與其中27萬元之面交取款、洗錢等工作,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13日18時42分許,在面交取款之 際遭警以現行犯之方式查獲並逮捕,隨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距離前案遭逮捕僅不到3天,仍與本 案詐欺集團續行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已明知「工作」係車手一職,仍不違其本意續行犯行,且被告法遵意識薄弱,藐視司法,再者其已歷經數次偵查程序,仍試圖於本案警詢飾詞狡辯,佯為求職企圖逃脫罪責,縱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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