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惠玲
- 被告廖正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正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薪資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可預見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 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生」、「程建 弘」、「彭佳汐」、「派宗老大」、「艾安娜」、「蔡雅莉」及「勤誠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妥車手底薪保證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每位被害人取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艾安娜」、「蔡雅莉」、「勤誠官方客服」等人,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起,向葉瑲郎佯以指導操作股票之詐術,致葉瑲郎陷於錯誤,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得手7筆假投資詐欺款項金額共3,374萬2,500元 ,經葉瑲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勤誠官方客服」之人表示欲面交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生」之人隨即指示廖正一於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持其依指示在統 一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蓋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2張,假冒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0號前,並將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掛於胸前行使之,欲向葉瑲郎收取假投資 詐欺款項100萬元現金,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補而未遂 ,並為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葉瑲 郎)、廖正一與暱稱「高生」等人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2張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瑲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正一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生」、「程建弘」、「彭佳汐」、「派宗老大」、「艾安娜」、「蔡雅莉」及「勤誠官方客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乃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告當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上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4頁、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瑲郎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057號警詢卷第7至12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查 獲被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被告查扣手機對話紀錄56幀 、查扣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機擷取報告及對話 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140010057號警詢卷第15 至29 頁、第32至63頁;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至59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繳款 單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2支扣案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並自行列印出蓋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2紙(即附表編號一、二)及偽造之「勤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即附表編號 三),並於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懸掛「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為取信,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生」、「程建弘」、「彭佳汐」、「派宗老大」、「艾安娜」、「蔡雅莉」及「勤誠官方客服」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生」、「程建弘」、「彭佳汐」、「派宗老大」、「艾安娜」、「蔡雅莉」及「勤誠官方客服」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並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見本院卷第74頁),足 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且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敘明),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經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拿取現金後,欲再行轉交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即在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因告訴人已驚覺有異,遂協請警方到場協助,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本件告訴人係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佯以相約面交,於被告到場出示工作證及相關文件即將取款之際將其逮捕之,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既未先獲取或實際控制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即並無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情形,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且此部分亦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此部分記載,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偽造 「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於「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文書等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生」、「程建弘」、「彭佳汐」、「派宗老大」、「艾安娜」、「蔡雅莉」及「勤誠官方客服」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罪係最先被訴追繫屬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及為取得詐騙款項,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且掩飾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再交予由其他成員,可認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被告亦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已先察覺有異,佯裝受騙,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後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犯行因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上開犯行,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八)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提款金額最終仍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告訴人詐騙損失之金額、幸而及時報警致詐欺集團未能得逞,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當洗碗工、現在在洗腎已經三年多沒有工作、靠低收補助每月9,485元生活、家中有母親、經 濟狀況為極重度殘障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自陳,並有殘障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2張、附表 編號三所示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四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編號五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2紙,係 被告自行列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諭知。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 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否認已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繳款單據1張 (繳款人:空白)(見偵查卷第1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現金繳款單據1張 (繳款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1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 勤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廖正一、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1紙 無 四 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五 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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