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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蕭淳元

  • 當事人
    胡恩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2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俞婷」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湯琇斐面交投資款,胡恩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 ,依約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5弄77號「普宜精舍」 停車場門口與湯琇斐碰面,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達「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陳書豪」向湯琇斐收取「現金儲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湯琇斐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並自湯琇斐手中取得17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將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胡恩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琇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4-6 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 影本(警卷第11-13頁)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5-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係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 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員工「陳書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匯」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 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 被告正值壯年,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本案取款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70萬 元之損失,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8日自殺離世(警卷第7頁) ,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 同一時期另有多起相同模式之車手犯行經判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8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 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依指示收取之詐騙款項17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 已依指示以丟包方式層轉上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書豪」工作證1張 被告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警卷第12頁) 2 113年2月26日「永鑫國際投資」收取新臺幣170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章「永鑫投資」收款章、經辦人「陳書豪」簽名、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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