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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永勝蕭淳元陳嘉瑜

  • 被告
    黃清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aron」、「Chris許育誠」、「Ray明文」 、「蔣雨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01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黃清玥擔任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黃清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蔣雨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某時,接續向何曜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何曜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即指示黃清玥前往列印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再由黃清玥在前開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並蓋上「黃清玥」之印文。LINE暱稱「Chris許育誠 」、「Ray明文」復指示黃清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向何曜顯收取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黃清玥到場後先向何曜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再先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予何曜顯收執而行使之 ,黃清玥並依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放至附表所示交付上游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何曜顯接獲警方通知,驚覺遭詐,乃配合警方與接續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二路與嵐峰路三段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俟黃清玥依LINE暱稱「Chris許育誠」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前揭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手機1支 等相關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曜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清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0、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曜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曜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理財存款憑據、被告黃清玥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交付上游地點之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現場查扣物照片、組織架構圖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張、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及2向告訴人何曜顯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雨瞳」向告訴人私訊聯繫而使告訴人受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曜顯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亦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Aaron」、「Chris許育誠」、「Ray明文」、「蔣雨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中,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本次犯行所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分工角色而共犯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何曜顯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2月、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 扣案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面交時向告訴人何曜顯出示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 本次行為時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理財 存款憑據1張及手機1支,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扣案現金9,500元及筆記本等相關證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交付上游地點 1 114年4月2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員山鄉嵐峰路三段與金古二路路口 300萬元 宜蘭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宜蘭凱旋店)對面之宜蘭運動公園公廁內 2 114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學府店) 22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國立宜蘭大學旁之麥當勞(宜蘭神農餐廳)之廁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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