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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收據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張紘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粉絲專頁名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特助LINE暱稱『林雅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單百分之一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刪除、第17行所載之「報酬後離去」補充更正為「報酬後離去,致生損害於陳啟明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紘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不論被告得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整體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或未滿)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啓明」印章、印文及署名、「鑫尚揚投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粉絲專頁名稱「不敗教主-陳重銘」、LINE暱稱「林雅婷」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收取之詐欺款項為6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廖昭棱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目的、手段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前揭減輕等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收據1張、偽刻之「陳啓明」印章1顆、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3頁),且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於抽取犯罪所得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置於附近公廁指定處,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粉絲專頁名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特助LINE暱
    稱「林雅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單百
    分之一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張紘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詐騙之方法,致廖昭棱陷於錯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指示張紘瑋冒名「陳啟明
    」,先於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並偽刻「陳啓明」印章,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同日8時3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國北路店
    ,與廖昭棱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偽造「陳啓明」
    印文、簽名及交付偽造收據予廖昭棱收執,其後前往附近公
    廁指定處放置,拿取其中百分之一(即6,000元)為報酬後
    離去。嗣因廖昭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昭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昭棱於警詢之指訴 遭騙及面交款項經過事實。 3 鑫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
    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論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粉絲專頁名稱「
    不敗教主-陳重銘」、特助LINE暱稱「林雅婷」等成年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收據上所偽造「鑫尚揚投資」、「陳啟文
    」等印文、「陳啓明」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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