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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永勝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傳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66號),本院合議庭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A04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38分許,見A02管理使用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47分 許,在羅東鎮鎮安路99號附近發現該失竊車輛而進行盤查,A04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 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前來支援勤務之員警A03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警用機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A03執行職務 ,並致員警A03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竊得車輛而發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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