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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偉傳
被告
丁珮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珮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重複記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刪除、第12至13行更正為「並於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假名之署押後,交付印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印文之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丁珮馨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余偉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2人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kk」、「陳志誠」、「林婉如」、「蔡靖惠」、「廖雅雯」、「林天奇」、「楊朝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印文;被告余偉傳偽造「王俊凱」署押、被告丁珮馨偽造「陳珮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

1、被告丁珮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綜上,被告丁珮馨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丁珮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丁珮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旅館櫃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丁珮馨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余偉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余偉傳、丁珮馨各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印文各1枚、「王俊凱」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印文各1枚、「陳珮蓉」署押1枚,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偉傳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珮馨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丁珮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丁珮馨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珮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友人洪崇傑轉介,加入洪崇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k」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珮
    馨、余偉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丁珮馨則於113年4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楊朝欽」之人轉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珮
    馨、余偉傳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
    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緣黃美玉於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
    如」之人,「林婉如」並於113年3月間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靖惠」、「廖雅雯」、「林天奇」等人予黃美玉,假
    意向黃美玉介紹投資管道,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使
    黃美玉陷入錯誤後,答應提供現金投資,並與「林天奇」約
    定面交事宜。余偉傳、丁珮馨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余偉傳依「tkk」之指示,丁珮馨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志誠」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黃美玉住處
    (地址詳卷),向黃美玉出示載有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後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收據上偽簽假名之署押後,交付
    印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黃美玉而行使之。嗣余偉傳、丁珮馨於
    收受款項後,分別依上層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以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余偉傳、丁珮馨並因此各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000之報酬。
三、案經黃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2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婉如」、「蔡靖惠」、「廖雅雯」、「林天奇」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今31」對話紀錄截圖
    、禮正證券投資應用程式截圖、告訴人住處前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持用手機雙向通聯調閱結果、被告丁
    珮馨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楊朝欽」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余偉傳、丁珮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
    偉傳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凱」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丁珮馨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陳珮蓉」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本案犯案金額各為100萬元、122萬元,且非首次受集團
    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罰。
四、未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禮正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工作證2張,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上所偽造之印文,
    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余
    偉傳、丁珮馨分別於偵查中自承領有1萬元、1,000元報酬,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余偉傳係由洪崇傑招募,並依「tkk」之
    指示取款;被告丁珮馨係由「楊朝欽」招募,並依「陳志誠
    」之指示取款,顯見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之事實,而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假名 金額 (新臺幣) 1 余偉傳 113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王俊凱 100萬元 2 丁珮馨 113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 陳珮蓉 1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日期:113 年4 月17日) 1份  2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日期:113 年4 月17日) 1張 其上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印文各1枚、「王俊凱」署押1枚 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凱」工作證 1張  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日期:113 年4 月22日) 1份  5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日期:113 年4 月22日) 1張 其上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印文各1枚、「陳珮蓉」署押1枚 6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珮蓉」工作證 1張  7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他罪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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