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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氏繡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金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義雄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春蓉、林涵妤、彭翠盈、廖珮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義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蓉、林涵妤、彭翠盈、廖珮君、證人陳氏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1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4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資訊(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93頁)、告訴人邱春蓉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97頁)、告訴人林涵妤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5頁)、告訴人彭翠盈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告訴人廖珮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7頁至第2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且前同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於113年9月15日提起公訴,對於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29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涵妤、彭翠盈、廖珮君達成調解,然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3頁、第98頁),檢察官、告訴人林涵妤、彭翠盈、廖珮君、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告訴人彭翠盈所提供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春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修伸」、「黃鳳梅」聯繫邱春蓉,佯稱得透過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春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 42,652元       2 林涵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e Chang張淑芬」、「林子菁」聯繫林涵妤,佯稱得操作達沃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涵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8時48分許 100,000元 3 彭翠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聯繫彭翠盈,佯稱得操作樹精靈e+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翠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12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4 廖珮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綺」、「廖清鋐」聯繫廖珮君,佯稱得操作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珮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8時37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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