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蕭淳元
- 當事人羅示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速」」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稱温子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示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示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詐欺雖未得逞,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了獲得報酬而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偵、審中坦承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同一時期有多起類似模式之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1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示幃與羅蔧萱(羅蔧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訴上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透過APP投 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惠鈴 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羅示幃則委請不知情之謝俊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在現場不遠處駕駛BEU-12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示幃在場監控並等待羅蔧萱向羅示幃交付詐得款項,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羅示幃亦指示謝俊賢駕車離開現場,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示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路上,等待向另案被告羅蔧萱收領包裹。 2.坦承有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俊賢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搭載至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路等待收領包裹。 2 同案被告謝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謝俊賢有於113年9月12日搭載被告羅示幃,但並不清楚搭載之目的。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惠鈴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訴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 另案被告羅蔧萱擔任車手判決有罪。 二、核被告羅示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非法方式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請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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