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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李宛玲

  • 被告
    徐采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采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Yi」、「明杰」、「Guo-Hao Ba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徐采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采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並以附表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LeeHaoYi」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詹美霞於113年10月中旬瀏覽點擊連結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張國煒 」、「蕭雨綺」、「旺盈客服經理」為好友,「蕭雨綺」向詹美霞佯稱:可下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現 金操作獲利等語,致詹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並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4時15分許面交儲值款項。嗣徐 采蓉依「LeeHaoYi」之指示,先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 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之檔案予以列印,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5分,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與縣政二街路口,佯以「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之身分,向詹美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詹美霞以行使,以取信詹美 霞,致詹美霞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徐采蓉,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則置於徐采 蓉身上,足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國雄」、「馥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詹美霞。徐采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采蓉於113 年12月4日17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欲向王治凱 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45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在徐采蓉身上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采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詹美霞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擷取 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識別證及「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扣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45號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上開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內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eeHaoYi」、「明杰」、「Guo-Hao Bai」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 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檢察官對本案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 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之另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係 被告持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35頁)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供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45號之另案扣押(本院卷第34頁)。查被告所犯與本案同類型之上開案件,業於114年3月20日判處罪刑,宣告沒收之物中包含上開行動電話,有前揭判決書(偵5815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於本案扣押,而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所收取款項已繳交上游(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語。本案被告既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只 姓名:徐采蓉 部門:外務部 編號:7654 2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2月4日 交款人:詹美霞 收款方式:現金 合計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代表人:偽造之「謝國雄」印文1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手人:徐采蓉 3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張 立約人: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案件中)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徐采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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