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嘉瑜
- 當事人林宜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參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蘇永義之印文」乙節,補充更正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然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未涉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節,又於涉犯罪名部分已載明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條文款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邱詩佳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盛」、「豪豪先生」、「葉一芳」及TELEGRAM暱稱「Hao Yi Lee」、「陶陶」、「林偉豪」、「明杰」、「啊嗨」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邱詩佳收取遭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況且,縱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邱詩佳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3張 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供犯罪所用之物,儲值收款憑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邱詩佳,並經告訴人邱詩佳提供警方扣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儲值收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二)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收取告訴人邱詩佳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面交取得之款項88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 告 林宜虹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虹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臺北林小姐」群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盛」、「豪豪先生」、「葉一芳」及TELEGRAM暱稱「Hao Yi Lee」、「陶陶」、「林偉豪」、「明杰」、「啊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宜虹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明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林宜虹、「明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語欣」、「Mia Chen」向邱詩佳佯稱:可下載「聯上」APP 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詩佳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1 3日10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交予林宜虹,林宜虹則依「明杰」指示,將其所列印及佩戴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宜虹,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出示予邱詩佳,並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蘇永義」之印文各1枚)1份予邱詩佳而據以行使。林宜虹於收取上開88萬元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羅東信義小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 「明杰」指定之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邱詩佳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邱詩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宜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所偵查報告、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上投資公司林宜虹工作證翻拍照片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共犯:被告與「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等情,有期徒刑2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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