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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馨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6號、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合約書壹份、理財存款憑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慈金融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泓順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更正為「於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之印文各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亦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慈金融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泓順投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依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金額更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22萬元及僅與告訴人丙○○以6萬元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廠及火鍋店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坦承犯行及公訴意旨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合約書1份、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繫屬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4753號審理中,有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基隆地院前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在案。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6號
                   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慈
    金融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
    「泓順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乙○○明知與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復明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並
    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
    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
    慈金融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
    、「泓順投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45分前之某時
      許,在youtube佯為刊登投資廣告,丙○○點入觀看後,加
      入前開廣告自稱投資老師之LINE好友「阮蕙慈金融曼哈頓
      」,「阮蕙慈金融曼哈頓」遂傳送其所謂助理「陳雨婷」
      之好友連結予丙○○,再由「黑馬智選」、「陳雨婷」與丙
      ○○閒談,要求丙○○加入LINE群組「泓順投信」,並指示丙
      ○○進行投資,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
      下午4時44分許,由「許育誠」指派乙○○持附表「偽造文
      件」欄所示之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泓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部門:外派服務經
      理、編號:7653)工作證,佯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服務經理之身分,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弄0號居處與丙○○會面,向丙○○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向丙○○收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偽造文件
      」欄所示之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丙○○
      ,其後又依「許育誠」指示將上開現金攜往宜蘭縣某處路
      邊,交予一名夏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上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
      稱「蔣雨瞳」主動加甲○○好友,除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外,
      還要求甲○○加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甲○○進行
      投資,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
      時1分許,由「許育誠」指派乙○○持附表「偽造文件」欄
      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乙○○、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7653
      )工作證,佯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之身
      分,至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段與金古二路口與甲○○會面
      ,向甲○○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泓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向甲○○收取222萬元現金,再提
      出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
      群」及甲○○,其後又依「許育誠」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公廁殘障廁所,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甲○○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4 被告乙○○所持有收款帳本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有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翻拍照片、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乙○○予以
    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甲○○收取款項時均配戴並出示
    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
    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慈金融
    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泓
    順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人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由被
    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人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
    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5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共犯除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前之某時許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代表人」欄 偽造「郭冠群印」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2 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1分前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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