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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品志

周淑慧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施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所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斌」更正為「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周淑慧並偽簽「周淑君」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斌、周淑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不論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得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整體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或未滿)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周淑慧偽造「周淑君」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斌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與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周淑慧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品志曾有傷害、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周淑慧前無科刑紀錄,素行普通;劉益志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渠等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金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45萬元,且僅周淑慧、葉品志分別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被告劉益志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公訴意旨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葉品志、周淑慧所用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各1張、劉益志所用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2張、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所有供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其等各別使用之工作證及手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品志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周淑慧所獲得之報酬2千元,分別屬被告葉品志、周淑慧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葉品志、周淑慧雖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實際賠償,為避免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被告葉品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另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向告訴人 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所得管領、支配,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劉益志所獲之報酬,因其報酬係以日結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其於113年3月28日之報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劉益志之報酬既已經另案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市○○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淑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益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佯稱為不同公
    司之業務人員向他人收取大量現金,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葉品
    志、周淑慧、劉益志(鄭鈺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
    319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49號判決有罪;葉品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有罪;周淑慧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有罪;劉益志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1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罪,均非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鈺樺、葉品志、周淑慧、劉
    益志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依上層成員指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黃政斌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黃政斌陷於錯誤後,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黃政斌佯稱渠等為「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名牌後,向黃政彬收取附
    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政斌、「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鄭鈺樺
    、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於收受款項後,分別依上層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
    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鄭鈺樺、葉品志、周淑慧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00元、1萬元、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政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鄭鈺樺有於113年2月中旬起,經由暱稱「陳曉慧」之人介紹,開始依照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鄭鈺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照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商業操作收據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鄭鈺樺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得5,000元之報酬。 2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葉品志有於113年3月7日起,經由暱稱「宋雅菲」之人介紹,開始依照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之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葉品志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依照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商業操作收據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編號2金額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朱紘瑋(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層層上繳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葉品志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得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周淑慧有於113年3月初起,開始依照暱稱「劉俊」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周淑慧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照暱稱「劉俊」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商業操作收據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以假名「周淑君」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周淑慧因本案收款行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 4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劉益志有於113年3月11日起,經由暱稱「TINJI」之人介紹,開始依照暱稱「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劉益志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依照暱稱「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持上開商業操作收據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層層上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將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鄭鈺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5日17時35分許出現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義成路1段口往羅東內車道,及於同日18時4分許出現在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永安路口往冬山路3段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 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劉益志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劉益志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鈺樺固坦承有依「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以:我以為是合法的,我也是被利用的,我也不曉得是詐
    騙等語。然查,依被告鄭鈺樺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收款、交款
    ,且經手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
    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然細觀其所述之應徵過程,僅透過LINE暱稱「陳
    曉慧」之人轉介,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實與一般合法、正
    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且僅從事收款、交款之工作即
    可獲得月薪8萬元,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之報酬顯非相當;
    再者,依被告鄭鈺樺所述之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且歷次轉交之人均為不同人,一般
    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高
    薪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非但無端浪費大量人力
    ,更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此舉顯然
    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
    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而以被告鄭鈺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方會藉由此種輾
    轉迂迴之方式傳遞。基此,被告鄭鈺樺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
    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貪圖報酬,仍依「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
    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等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鄭鈺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鈺樺、葉品志、周淑慧、劉益志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鄭鈺樺、葉品志、劉益志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被告周淑慧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周淑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請審酌被告鄭鈺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本案犯案金額30萬元,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量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以上之刑罰;另請審酌被告葉品志、
    周淑慧、劉益志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本案犯案金額分別為80萬、70萬、45萬元,且均非首
    次受集團指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罰。
 ㈢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書1紙、未扣案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查,被告鄭鈺樺、葉品志、周淑慧分別於偵查中自陳
    領有5,000元、1萬元、2,000元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4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
    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
    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鈺樺前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49號判決有罪;被告葉品志前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有罪;被告周淑慧前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有罪;被告劉益志前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
    4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4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均已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
    得再行追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鄭鈺樺 113年3月5日17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義門市 30萬元 2 葉品志 113年3月12日14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義門市 80萬元 3 周淑慧 113年3月18日10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義門市 70萬元 4 劉益志 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義門市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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