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蕭淳元
- 被告彭議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議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議賢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惠雯」虛構投資方案向與林彥瑋行騙,因林彥瑋受騙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彭議賢即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胡舒婷」、「婷婷舅舅」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收據,再於同(3)日晚間5時1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假冒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向林彥瑋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以表示代表「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收款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彭議賢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彭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服務及 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載列印 偽造如附表編號4收據,係表示其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文件所為 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即遭逮捕,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認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4之文件,未 達行使階段,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詐欺雖未得逞,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網路交友,為獲得報酬而擔任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前於92年間有販售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之素行(本院卷第45-4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手機,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3、4之文件,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Galaxy A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93、95頁)。 2 「永明投資」工作證2張 被告依指示列印,對告訴人行使編號2之工作證,其餘委託書及收據則是預備供行使之用。 3 「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4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收訖章、「陳維昭」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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