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梅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暱稱「平安喜樂」等3人以上」乙節,補充為「暱稱「平安喜樂」、「BBAE」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補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乙節,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工作證及收據照片7張」乙節,更正為「工作證及收據照片6張」;「待證事實」欄⑵所載「11月6日臺中市」乙節,更改為「11月6日在臺中市」。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梅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梅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梅曉雯與「平安喜樂」、「BBAE」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梅曉雯因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梅曉雯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同質性之詐欺車手案件遭起訴繫屬法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第534號),在審理期間,被告一方面空言辯稱願意悔改請求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一方面竟繼續從事詐欺犯罪,遑論被告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3年11月6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仍繼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顯見被告在先前案件之悔悟之意均為虛假,歷經前開偵審過程,亦無法學到教訓,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1個1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梅曉雯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梅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曉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
安喜樂」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梅曉雯擔任取款車手
。梅曉雯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AE」向李芬芬佯稱可在
「BBA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1月2
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慧俱傢俱門口面交取款。
嗣梅曉雯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某統一商超商列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印有「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
在該處填寫現儲憑證收據之內容後,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慧俱傢俱外,假冒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李芬芬確認而行
使之,以取信於李芬芬,致李芬芬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梅曉雯後,梅曉雯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予李芬芬,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復於同日某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勇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紙箱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芬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在該處填寫現儲憑證收據之內容後,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慧俱傢俱外,出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李芬芬確認,復向告訴人取款後,便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第534號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INE暱稱「BBAE」之對話紀錄及出金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工作證及收據照片7張、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網址及軟體照片3張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慧俱傢俱屋外,假冒「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擔任取款車手遭警方查獲;於113年11月6日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向另案被害人范瑀玲取款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仍一再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
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求處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復告
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