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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李宛玲

  • 被告
    黃怡萍吳彥承陳柏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萍 吳彥承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3、6064、6065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至8 月間,A02(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日、A03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A04(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均於113年9月間,加入吳羿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王瑋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裕峰」、「蕭名宏」、「陳詣璿」、TELEGRAM暱稱「芬達」、「清川」、「蜘蛛俠」、「周星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掮客、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工作機及報酬予車手;A04擔 任車手頭工作,負責發放工作機予車手,並安排提供車手住宿需求;A02、A03則擔任司機、監控、收水工作,負責載送 車手向受詐騙者取款,並在旁監控,及將車手取得之贓款層層上繳。 二、A05明知其國中時期之學弟即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5號宣示筆錄裁定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尚未成年,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與少年陳○安聯繫,並招募少年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A05、 少年陳○安、A02與「芬達」、「周星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3年8月初,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Cartisans車工匠複合式自助洗車場」, 將已設定完畢、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交付少年陳○安,再由「芬達」傳送記載姓名為「吳俊賢」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檔案予少年陳○安,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上網刊登投資廣告,A01於113年5月15日1 2時許上網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進而加LINE暱稱「在線客服 」、「張璇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張璇雲」乃向A01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操作獲利等語,A01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 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下同)225萬 元(無證據證明A02、A03、A04、A05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摩斯漢堡宜蘭新月店」面 交170萬元。少年陳○安遂依「芬達」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上述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17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之簽名, 搭乘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前往「摩斯漢堡宜蘭新月店」,向A01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1收取17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A01,以取信A01,足生損 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及A0 1,完成面交取款。少年陳○安取款後,隨即依「芬達」指示 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將上開170萬元交 付依「周星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A02,A02旋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停車場,將上 開17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並於同日不詳時間 ,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之停車場內,向「周星馳」領取該次取款報酬8,500元。嗣A01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29日報警 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乃於113年9月1日與「在線客 服」聯繫,約定於翌日(即113年9月2日)12時許進行面交 付款。 三、A02乃與「芬達」、「周星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 開犯意聯絡,A03、A04、取款車手吳羿慶(所涉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與「蕭名宏」、「清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名宏」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前之某時,指派A04安排 吳羿慶之住宿、犯罪工具等事項,A04遂於113年9月1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不知情乘客詹安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載吳羿慶上車,A04在車內即交付3,000元車 手車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予吳羿慶,供吳羿慶即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上交取款事宜,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號 「出汗套房」住宿,將吳羿慶入住事項安排妥善、支付住宿費用後即駕車離去,再前往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向「蕭名宏」領取所支出之8,000元費用。而車手吳羿慶乃於113年9月2日5時許,依「清川」之指示,搭高鐵至臺北車站後轉搭計 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欲進行面交取款,並先至某 統一超商列印「清川」提供、記載姓名為「吳俊賢」之偽造聯聚公司工作證,然此次之面交者遲未出現,吳羿慶即依指示將上開工作證撕損。A02則依「周星馳」指示,於113年9 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 ,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接送吳羿慶前往宜蘭縣執行下 一單取款,A02、A03、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蘭陽門市」,由吳羿慶列印其上印有其照片、記載職稱姓名為「財務部外務專員吳俊賢」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再由A02駕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乃依A02及「清川」之指示在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填載20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之簽名,抵達「 宜蘭五穀廟」後,A02、A03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車上監控 吳羿慶面交取款之過程,並回報周遭動向,吳羿慶則於113 年9月2日12時20分許,依「清川」之指示,步行至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A01會面,吳羿慶 遂向A01出示上開工作證,向A01收取200萬元(警方提供之 交易用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A01,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賢」及A01,惟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吳羿慶使用之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機等物。 四、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A05、A04、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A05、A 04、A03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A03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詹安 慈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安、另案被告吳弈慶、同案被告A02、A05、A04、A03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及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另案被告吳羿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吳羿慶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網路基地台歷程、車號000-0000號汽車GPS定位資料、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 字第495號宣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4、A03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5、A04、 A03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A05與少年陳○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事實欄二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A04、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4、A03、另案被告吳羿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事實欄三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吳彥丞、A03所 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 」,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A04、A 03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吳彥丞、A03論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A05、A04、A03縱無親自實施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A05與少年陳○安、A02、「芬達」、「周星馳」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A03、A04與A02、吳弈慶、「芬達」、「 周星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A05、A04、A0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5從一重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3、A04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A05之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至被告A05與少年陳○安共犯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復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A05於偵查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顯已對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是認,其雖否認知悉少年陳○安尚未滿18歲,惟應僅係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應從寬認定被告A05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又被告A05 供稱:少年陳○安收取的贓款沒交到我手上,詐欺集團上游沒跟我講到招募車手的報酬等語(警1181卷第70頁、軍少連偵8卷第5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從而,被告A05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先遞加後再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A05就其招募少年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等客觀事實,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應認被告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 被告A05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A05所 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被告A04、A03之刑之減輕 ㈠被告A04、A03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著手於本案事實三 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3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從而,被告A0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A0 3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被告A04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洗 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事實,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未合,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4、A03均正 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被告A0 5擔任詐欺集團之掮客、車手頭工作,被告A04擔任車手頭 工作,被告A03則擔任司機、監控、等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既遂或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A05、A04、A03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5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A05、A04、A03各自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於事實欄二中受有170萬元之財物損 失,於事實欄三中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財產損失,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求處被告A 04、A03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A05、A04於 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智慮有欠成熟,被告A05、A04、 A03在集團中分屬負責招募或居間聯繫角色,尚非居於主 導、核心地位,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A03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A04、A03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A05、A03有前述減刑事由 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本案支出交予吳羿慶之 車資3,000元,交予屋主之住宿費用5,000元,回雲林後向「蕭名宏」領得該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屬 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少年陳○安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等物,扣於少年陳○安所涉之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另案被告吳羿慶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工作機等物,扣於吳羿慶所涉另案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理,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少年陳○安既已將收取款項上繳A02,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不詳成員,被告A05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被告A05、A03有何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A05、A03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被告A05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被告A04 所有之iPhone 15行動電話,被告A05、A04均陳稱係供私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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