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筱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致林鎂茹錯誤」乙節,更正為「致林鎂茹陷於錯誤」;第21行所載「現金收據單」乙節,更正為「收款單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15張」乙節,更正為「14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筱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筱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鎂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並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其所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為家管、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目前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康筱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筱潔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NANCY」、「凱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鎂茹加入通訊軟體L
INE好友及聊天群組,向林鎂茹佯稱:註冊APP入金投資可獲利
等語,致林鎂茹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於114年8月6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
次要求林鎂茹入金新臺幣(下同)53萬6,500元,並將由外務
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林鎂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現金面交
。康筱潔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之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
公司)」工作證、收據單各1紙,於同日18時8分許,前往林
鎂茹位於宜蘭縣○○鎮○○○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出示工作
證佯裝為金準公司外派專員,向林鎂茹收取現金53萬6,500元
,並在金準公司前揭收據上簽印收款人姓名、金額、日期等
資料,而偽造上開金準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
交付予林鎂茹而行使,用以表示金準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53萬
6,500元,致生損害於林鎂茹及金準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
正確性。嗣康筱潔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收據單4張、手機1支、現金53萬
6,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筱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鎂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
、收據單4張、手機1支、現金53萬6,500元、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交易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5張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金準工作證特種文書、金準公司收據之階
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重要階段,且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隱匿真實身分,殊值非難,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以昭懲儆。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4張、收據單4張、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