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淵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工作證捌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通訊軟體LINE自稱「雪山」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郭漢章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見其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簡文淵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郭漢章,然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其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雪山」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夢瑤」、「人生李」、「在線客服」、「安然」(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An An」)等人及其他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案之目的係在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即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淵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是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行為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自已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明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前述,以致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郭漢章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然無能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其係擔任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共八枚,均屬被告簡文淵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交予告訴人郭漢章之收據二紙業經告訴人丟棄等情,則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未扣案收據二紙雖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淵向告訴人郭漢章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因尚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結算報酬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簡文淵向告訴人郭漢章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已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收取並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ng」)於
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加入由LINE暱稱「陳夢瑤」、「雪山
」、「人生李」、「安然」(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An An」)、「在線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簡文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緣簡文淵前因遭LINE
暱稱「陳夢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甜言蜜語佯稱交往,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之手法致使簡文淵誤信對方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其應知悉LINE暱稱「陳夢瑤」所介紹之工作,乃係依
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
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竟仍於本署檢察官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essenge
r暱稱「An A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7時34
分許,先佯稱交友,再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差價之詐
術,致郭漢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交易所無法繼續交易,郭漢章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並由簡文淵依LINE暱稱「雪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與郭
漢章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據予郭漢章而行使之,簡文淵再依LINE暱稱「雪
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漢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郭漢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簡文淵前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
4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
,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
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
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
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請審酌被告於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執迷不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繼續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以當其責;另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訂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作
為詐騙告訴人郭漢章使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該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30日10時許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門口 100萬元 2 114年5月31日 宜蘭縣○○鎮○○街00號門口 160萬元